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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號

原告
鑫國空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耀發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庚○○

      乙○○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以經授中字第09 63286510 號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被告至今均未向法院聲報並進行清算程序,是其法人人格仍存續,並應以其全體股東即丁○○、庚○○、乙○○、丙○○、戊○○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 月28日、同年7 月26日分別向原告採購氣冷渦卷式冰水機組等貨品,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66,000元,並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訂購單2 只附卷可證,且被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134,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本件支票),交付原告,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訂購單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 元,及自各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訂購單2 只、本件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6 條、第12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買受人,其既簽發本件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則兩造間就貨物價金,應係約定以支票之發票日為付款日。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支票之發票日,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兌現,有本件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2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應自本件支票之發票日期滿時起,即本件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係以「自各票據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為計算,惟支票並無到期日,核其真意,係指票據得為提示付款之日,即上開兩造約定兩筆貨物價金之付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98年度桃簡字第9號│├─┬─────┬──────┬─────┬────┬────┤│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一│VC0000000 │華南銀行樟樹│68,000元 │96.10.30│96.10.30││ │ │灣分行 │ │ │ │├─┼─────┼──────┼─────┼────┼────┤│二│TC0000000 │華南銀行樟樹│66,000元 │96.11.30│96.11.30││ │ │灣分行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元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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