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74號
- 原告
- 己○○
- 被告
- 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朱幼國被 告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曾乾評即錦城企業社
戊○○
丙○○
6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0日追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下稱永豐延平分行)為被告,又於98年2 月2 日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變更及減縮為㈠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即自被告朱祐國收到支付命令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請求:被告曾乾坪即錦城企業社(下稱錦城書坊)應給付原告48萬5000元,即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被告及變更之聲明,與原告原先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屬同一,且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於審理中予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紛爭可統一解決,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39號、40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可參。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始能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即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9 號判決採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係被告永豐銀行於該分行地區之分公司,若因辦理相關業務,就其負責業務等事項涉訟時,其爭訟標的既以該分公司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應認係屬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之業務範圍,而有當事人適格,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以觀,被告丙○○係因在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任職時,因相關貸款業務與原告涉訟,依上開實務見解,即具當事人適格。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㈠被告甲○○、戊○○部分
⒈被告甲○○與戊○○分別為國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業務經理,而國傳公司乃係代表被告錦城書坊對外招攬漫畫書店加盟事宜。原告於94年10月間與被告甲○○與戊○○在桃園市○○○街附近洽談有關漫畫書店加盟之事時。被告甲○○與戊○○為免原告資金不足而不願加盟,遂向原告謊稱「我們有配合的銀行,有專門為資金不足的加盟者推出這個加盟專案貸款、」「你的條件…可以貸的啦!」、「有很多加盟店都是貸款,你的條件沒問題,很多加盟者都這樣成功」、「要是你不加盟,你又不是我們的加盟者,我們不可能無緣無故幫你去貸款,我們又不是慈善機構,只有加盟才可以有專案貸款」、「只要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不用擔心資金不足」、「這方面我們很專業,跟著專家走,成功就一半」等方式,捏造「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之錯誤資訊,誘使原告加盟。又94年11月18日被告甲○○、戊○○及丙○○明知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現改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間未有「加盟專案貸款計畫」之合作關係,竟共同偽造「錦城書坊專案貸款」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由被告戊○○傳真予原告,捏造出「加盟便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加盟開店。而原告94年11月25日與被告錦城書坊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加盟,被告丙○○審查原告之貸款條件,認不符而通知被告戊○○後,被告戊○○為免原告不加盟使其無法牟取利潤,竟惡意隱匿銀行不能核貸之事實,且開始積極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因此陸續於94年11月30日匯款17萬元、12月9 日匯款8 萬元、12月23日匯款10萬元、95年1 月4 日匯款6 萬元,共計41 萬 元,資金幾乎耗盡,被告戊○○直至95年1 月上旬始告知原告台北商銀不能核貸之事,要求原告自行尋找資金,否則將取回書籍及光碟。原告終因資金不足而於95年2 月27日關店。另於95年3 月7 日,被告甲○○與戊○○至原告加盟店取走書籍、光碟及商標招牌等物品,但被告甲○○卻始終未返還原告加盟時所簽發交付之本票1 紙及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原告於95年4 月時,原告接獲銀行通知支票退款一事,方知被告錦城書坊不但未返還系爭支票,竟惡意兌現支票1 紙,造成原告票據信用產生瑕疵。至此原告始懷疑被告甲○○、戊○○所述之加盟手段有異,並於95年5月提起侵占告訴,且於偵查庭中方知系爭文件乃係偽造,復提出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另發函表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前揭票據。
⒉次本件系爭文件所示內容應屬兩家企業間推出專案貸款之型態,與銀行自行推廣之貸款文宣有別,且兩家企業間或銀行對外推出專案貸款,如未表示保留核貸與否,對於符合專案資格者,即應給予核貸,較符合一般人之觀點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意旨。倘若打出「某種專案貸款」之口號,實際上卻保留核貸與否,對外解釋該專案貸款只是利率與額度較低,顯與一般貸款程序無異,絕非「專案」之意涵。是因被告甲○○及戊○○之誤導,致原告深信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雖分屬兩家不同企業體制,然共同推出系爭文件,該內容未有保留核貸與否之字樣,兩家企業之間必存在「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當加盟者符合專案資格之條件,台北商銀應遵守與被告錦城書坊之法律關係給予專案貸款金額。
⒊又被告甲○○與戊○○張為圖原告加盟後之利潤,偽造系爭文件,捏造出「加盟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致使原告陷入錯誤而受有損害,其招攬手法顯然不當,亦屬積極地虛構事實,已屬詐欺行為。
⒋另系爭文件屬廣告型態之一,被告甲○○、戊○○多次謊稱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有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捏造「加盟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係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且消費者決定加盟與否,需仰賴加盟業者提供訊息以判斷,如加盟業者惡意隱匿或製造不實之消息,致消費者因資訊錯誤,無從正確判斷風險而加盟,受有損害,消費者自得以其招攬加盟方法有不法侵害,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等相關法令,向加盟業者請求賠償。
⒌再被告戊○○以「加盟專案貸款」作為招攬原告加盟之方法,明知原告資金不足,需專案貸款資金以免倒店,於94年11月底經被告丙○○告知不能核貸時,竟隱匿銀行不能核貸之事,倘若被告戊○○及早告知原告,原告必趁書店尚未施工前解約以減少損失,被告戊○○隱匿之舉有背善良風俗、誠信原則,符合侵權行為。況95年3 月7 日,被告甲○○、戊○○已搬走原告店內之書籍與光碟,被告國傳公司應立即告知被告錦城書坊,並取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再返還予原告,此屬被告國傳公司應為之加盟業務行為。惟因被告國傳公司之過失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支票,致使被告錦城書坊於不知情狀態下兌現,造成原告受有退票紀錄之信用瑕疵,侵害原告之信用權,亦應認符合侵權行為。
⒍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85 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及消非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朱祐國、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先為一部請求被告等7人連帶賠償4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被告國傳公司部分被告甲○○為被告國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向原告洽談加盟事宜,屬其屬業務範疇,其招攬加盟方式及未返還系爭支票等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傳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從事貸款業務多年,依其專業知識,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分屬不同企業體系,兩家企業之間並無「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其明知被告錦城書坊與台北商銀間並無所謂「加盟專案貸款」之合作關係,又無被授予與被告錦城書坊成立加盟專案貸款之權限,當無權製作兩家企業間「專案」文宣,其竟同意被告甲○○及戊○○偽款之系爭文件,且被告甲○○及戊○○亦利用系爭文件向原告多次謊稱「加盟可獲得專案貸款」之假象,進而行騙。是被告丙○○之行為,顯有悖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應認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善良風俗,符合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甲○○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被告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部分被告丙○○現為永豐銀行之員工,而永豐銀行為永豐公司之子公司,是被告永豐公司對於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錦城書坊部分原告與被告錦城書坊於94年11月25日成立加盟之法律關係,被告國傳公司則為被告錦城書坊履行輔助人。而被告甲○○及戊○○既均為被告國傳公司之職員,故認渠等亦為被告錦城書坊履行輔助人,被告甲○○及戊○○從事加盟相關事項有上開侵權行為,可認渠等於債之履行有故意及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24 條向被告錦城書坊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
㈥被告永豐銀行、永豐延平分行部分被告永豐銀行前為台北商銀,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銀行。而被告吳燕惠受僱於永豐延平分行,又永豐延平分行之總公司為永豐銀行,亦有僱傭關係,是被告永豐銀行及永豐延平分行對於被告丙○○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備位部分原告於95年6 月1 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始知系爭文件乃屬偽造。遂於96年3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錦城書坊及國傳公司表示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被告國傳公司亦有回函,應認撤銷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又原告是因被告甲○○及戊○○提供不實加盟資訊而為錯誤之加盟意思表示,應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原告亦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是依同法第179 條後段先為一部請求被告錦城書坊返還所受之利益48萬5000元等語。
三、訴之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即自被告朱祐國收到支付命令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錦城書坊應給付原告48萬5000元,即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祐國、戊○○及國傳公司部分本件原告自承於95年6 月1 日發現詐欺之情事,卻至97年11月1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文件並非被告朱祐國、戊○○所偽造,係銀行提出之廣告物品,而原告向銀行核貸需以原告之名義提出,其核貸與否亦非被告朱祐國、戊○○所能支配,且系爭支票亦非渠等兌現,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應依法負發票人之責,系爭支票退票亦因存款不足所致,被告朱祐國、戊○○並無侵權行為,亦無違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情,則被告國傳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永豐延平分行部分被告丙○○僅係永豐銀行派至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之員工,薪資發放均係永豐銀行辦理,被告丙○○與被告永豐延平分行並無直接僱傭關係。又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之合約糾紛,與被告永豐延平分行無涉,欠缺因果關係。
㈢被告永豐銀行部分本件為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之合約糾紛,與被告永豐延平分行無涉。又系爭文件僅為宣傳文書,內有銀行保留核貸權之字樣,非原告所稱加盟即可貸款,且原告亦應證明其所經營之加盟事業倒閉與被告丙○○審核原告不符貸款條件間之因果關係。
㈣被告永豐公司部分被告丙○○為永豐銀行之員工,並非永豐公司之員工,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原告認本件侵權行為於94年10間發生,其於97年11月始聲請支付命令,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與被告甲○○等人之合約糾紛,與被告永豐公司無涉。
㈤被告丙○○部分銀行對外提供之加盟貸款文宣,任何加盟公司均會加入自己公司之字樣,然非任何簽約加盟者銀行均會核貸,最終仍須經過授信之審核。本件被告戊○○確曾告知原告欲加盟被告錦城書訪,惟該案後因資格及條件不符而退件,依銀行之作法應有將結果通知原告及被告戊○○,而原告後轉向日盛銀行貸款亦因94年11底面臨卡債風暴,銀行審核趨嚴而未通過。是本件原告與被告國傳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丙○○無涉,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㈥被告錦城書坊部分被告錦城書坊與被告國傳公司間為因拓展加盟業務而策略具合作關係,是從招幕加盟者至開始營運之整體過程,被告錦書坊負責之角色為後勤支援,與加盟者接觸之機會僅有教育訓練、籌備開幕期間及開幕初期之輔導期間等,被告國傳公司、朱祐國及戊○○均非被告錦城書坊之履行輔助人。且被告錦城書坊與被告國傳公司間之相關資金往來均經由銀行匯款,因此被告錦城書坊並未持有各加盟店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及本票,被告錦城書訪對本件原告系爭支票兌現、退票等事均不知情。又原告所主張與被告朱祐國等人合意終止加盟契約,並認由被告朱祐國等人取回原告店內之書籍、光碟,卻未索回系爭票據,顯與常情有違。且相關書籍及光碟既已送達原告加盟之書店,足認被告錦城書坊已履行契約之約定,並無故意或過失。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間與被告朱祐國及戊○○洽談加盟事宜後,又於94年11月25日與被告錦城書坊訂立系爭契約,並開始進行開店之準備工作,又因原告資金不足,遂由被告戊○○傳真系爭文件予原告參考,原告收受系爭文件後即向被告永豐銀行申請貸款,惟因原告條件及資格不符信貸條件而未獲貸款,至原告資金因此不足,於95年2 月27日決定關店等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文件1 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不當得利,及被告錦城書訪有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先位請求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係受脅迫、詐欺而為係爭協定書之意思表示,伊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伊受脅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有明文規定。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 條亦規定甚詳。故被害人遭受損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必須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確係由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且其行為具有不法性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間知悉被告甲○○、戊○○有詐欺等侵權行為,迄原告97年11月聲請支付命令時,核其在上開期間曾分別於96年3 月20日及97年5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朱祐國、戊○○,表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意,故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逾2 年之時效,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朱祐國、戊○○及丙○○在被告加盟前,提供不實資訊,有詐欺行為云云,惟查,被告錦城書坊於被告朱祐國等人向原告招募加盟時,確有招募其他加盟業者,並在經營中,當非虛設之公司行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531961600 號函暨查訪紀錄表及照片、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9531872400 號函暨調查筆錄、加盟契約書及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字第0950012253號函暨調查筆錄及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500087676 號函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600 號卷宗第96-136頁,下稱偵查卷),且原告加盟所經營之「錦城中埔店」於94年12月21日裝潢完工,並由原告親自驗收,原告亦有向被告錦城書訪購買書籍及光碟後,即自95年1 月4 日起開始營業至95年3 月1 日等情,有錦城租售館工程報價單、桃園中埔店工程驗收單及平面圖、書籍點收單等可憑(見偵查卷第63-67 頁),足認被告甲○○、戊○○對原告招攬加盟後,原告確有因加盟而實際經營加盟事業。又被告朱祐國、戊○○雖無與當時之台北商銀簽署合作辦理「加盟貸款專案」,然無論被告錦書坊是否有與台北商業銀行簽訂專案貸款契約,凡向該銀行申請貸款者,不論有無貸款專案存在,仍應符合該銀行之條件者始能獲得貸款,並非凡一有專案貸款,該銀行即應核貸,此為事理之常,故被告戊○○雖曾傳真系爭文件與原告,以供原告為申請貸款之參考,然原告於簽約加盟後是否能符合銀行貸款之條件,亦當由該銀行審核,不得以原告嗣未獲該銀行核准貸款,即謂被告朱祐國、戊○○在與原告接洽加盟時,屬有詐欺之行為,亦難認被告等有廣告不實或未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問題。況加盟事業是否能如期獲利取決於市場,尚因國家整體金融政策、經濟景氣環境等因素交互影響,並非可由人為保證未來獲利變化,蓋凡投資商業行為本有其利潤風險,絕無可能人人獲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投資者既得以完全自由意志決定何時為商業行為之情形下,其盈虧自應由投資者(即原告)自行負擔,至投資者決定是否長期經營,均端視投資者自行決定,故此為投資者本身之問題,要與加盟相關業者無涉。且現今資訊取得甚為容易,投資人於投資前均可自行查證並評估投資風險,本件原告於94年10月間洽談加盟事宜時已達32歲,亦有6 年之工作經驗,且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應認已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社會常情理非全然不知,若其對加盟事業有質疑者,僅稍加詢問即可知悉,當無空言以其無加盟經驗等情,主張其係受到詐騙。
㈢次原告向台北商銀申請貸款時,曾於94年12月間傳真相關貸款資料予台北商銀,業據其偵查時自承在卷,足認原告對於本件申請貸款之對應窗口知之甚詳,則其於加盟後對於申請貸款之進度及結果等事項,應可直接詢問台北商銀,並無須由被告甲○○或戊○○轉達或媒介之必要,且被告甲○○、戊○○非台北商銀負責該貸款案之人員,亦無隱匿之可能。復參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核貸沒過後我應該是依照銀行的程序有通知原告。因為被告張(指被告戊○○)有幫原告遞送資料,所以我也有通知被告張。」等語,益徵原告對於貸款未過一事,當已於第一時間知悉,並非全然不知。再依原告所提之傳真資料以觀,被告戊○○於94年12月13日有將核貸未過之訊息告知原告,此距原告傳真資料之日僅隔10日左右,亦難認被告戊○○、甲○○對於貸款未過一事,有何隱匿之情。
㈣再依證人即被告錦城書坊光碟部經理張瑛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錦城書坊係向訴外人得利影視取得光碟代理權,由被告錦城書坊提供光碟予加盟者,伊負責向加盟者收取每月光碟之權利金,將之交與被告錦城書坊,再由被告錦城書坊交付與訴外人得利影視。又伊向原告收取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每月光碟之權利金等情(見偵查卷第150-151 頁)。與被告錦城書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開立系爭支票是用來購買訴外人得利影視影片之權利金,性質上類似預付貨款等語大致相符。是原告依約交付之系爭支票係用於支付每月光碟之權利金予訴外人得利影視,並非被告朱祐國、戊○○等人所收執,被告朱祐國、戊○○等人自無返還系爭支票之可能,況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每月光碟權利金之用,則原告本身營運困難積欠債務在先,訴外人得利影視提示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難認被告朱祐國、戊○○等人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因無法清償書款及光碟權利金,被告等始將書籍、光碟搬走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亦有原告電子郵件1 份可憑(見98年10月8 日民事陳報狀被證四部分),顯見被告對於退票後仍有積欠債務,尚須歸還店內書籍、影片之事並非不知情,則其主張被告朱祐國、戊○○取回物品後,使系爭支票兌現造成其信用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應屬無據。
㈤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有明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法人對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之行為,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需以其董事或有代表權人或受僱人之行為,符合上開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要件。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上述法文所定之連帶賠償責任,係雖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然仍以行為具不法性為構成要件之一。查本件被告朱祐國、戊○○及丙○○之上開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亦未具有不法性,業如前述,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國傳公司對其負責人即被告朱祐國,受僱人戊○○之執行加盟業務行為,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豐公司、永豐銀行及永豐延平分行對於原告所指渠等受僱人丙○○所為核貸業務行為,亦無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
㈥另本件被告7 人既均無詐欺等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受詐欺後,已撤銷加盟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錦城書坊訂立之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朱祐國利用系爭文件詐欺,且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其已於96年3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錦城書坊及國傳公司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且其先前已向被告朱祐國提出刑事告訴,亦可認為已表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錦城書坊自應返還所受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等人之行為並不構成詐欺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是原告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錦城書坊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又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 年而消滅,是本件原告係於94年11月25日為訂約之意思表示,遲至96年3 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其除斥期間亦因經過而消滅。另原告向檢察署提起之刑事告訴,並非對意思表示之相對人為撤銷權之行使,況被告朱祐國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權之行為,尚難遽認係撤銷權之行使。綜上,原告迄今並未對被告錦城書坊為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行為,而在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以前,仍難謂被告錦城書坊依系爭契約取得之權利,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萬元,即自被告朱祐國收到支付命令繕本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錦城錦城書坊應給付原告48萬5,000 元,即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