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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9號

原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大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昌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生行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唐啟雄駕駛之車號2303-TS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之汽車丙式車體損失險,被告大熊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7月1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3306-DJ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50.9 公里處時,駕駛B車向右側切入A車車道時,因未讓同向直行之A 車先行,致A車煞車不及而擦撞B車,造成A車車頭部分多處受損。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A 車之必要零件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4,205元)、鈑金及塗裝工資(26,479元),總計80,684元,而被告大熊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與被告甲○○負擔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基此,肇事人即被告甲○○,於執行職務中駕駛汽車加損害於昌生行公司,則原告得在給付予昌生行公司之金額範圍內,代位昌生行公司對被告甲○○行使請求權,並請求被告大熊公司負擔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如數連帶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 人則以:本件肇事筆錄和照片非為真實或遭人扭曲偽造,被告甲○○應無過失,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A 車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唐啟雄駕照影本、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理算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1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紙、A車車損照片9張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7 張等資料,查證屬實。次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甲○○並無不能注意變換車道時同向外側車道行車狀況之情事。又被告甲○○係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前方車多而無暇再看右後照鏡,以致於未看到A 車,始發生本件事故乙節,亦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是足認被告甲○○顯有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與後方直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以致訴外人唐啟雄所駕駛之A車煞車不及,始撞及被告甲○○所駕駛之B 車,訴外人唐啟雄所駕駛之A 車並無肇事因素,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 月13日桃縣行字第098520075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A 車車輛受損,賠付訴外人昌生行公司如主張所述之修理工資及零件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 車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結案同意書、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1 份及統一發票影本1 紙為證,是訴外人昌生行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過失致訴外人昌生行公司權利受損之不法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 人僅以本件肇事筆錄和照片非為真實或遭人扭曲偽造等語為抗辯理由,惟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詳為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甲○○既未能證明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訴外人昌生行公司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大熊公司擔任駕駛小客貨車之工作,為被告大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其載運植物奶等情,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認明確,是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為被告大熊公司執行職務之事實,堪可認定。而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昌生行公司所有之A 車,應對訴外人昌生行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而被告大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甲○○對訴外人昌生行公司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駛B汽車於使用中加損害於訴外人昌生行公司之A車,而原告既已賠付A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與大熊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A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則以A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㈡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㈢A車因修理使用新零件及修理工資共支出80,684 元(工資26,479 元、零件54,20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估價單1 份為證。而A車係於96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之行車執照1 紙附卷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97年7 月,已使用10個月,依前開標準自應以10個月計算折舊使用期間。而本件新零件之價值為54,205元,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16,668元(計算式:54,205x0.369x10/12=16,66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16,6685,930+ 1,871=7,801)。則本件新零件於扣減10個月折舊後之殘值為37,537 元(計算式:54,205-16,668=37,537),即A 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工資26,479元,合計64,016元(計算式:37,537+26,479=64,016元)。從而,訴外人昌生行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原告於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訴外人昌生行公司後,自得依前揭民法及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大熊公司與被告甲○○連帶給付64,01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16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12月3 日分別付與被告大熊公司之受僱人以及被告甲○○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12月4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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