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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勞小字第2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告
力大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貴「得」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貴「德」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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