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
- 原告
- 丁○○
- 被告
- 成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成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按實際任職年資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9 萬6,800元及自民國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18 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復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18元及自離職後滿30日之翌日即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3年6 月3 日起即在訴外人大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亨公司)任職,因大亨公司轉讓之故,伊先後於97年5 月、8 月間,在訴外人連運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司)及被告公司任職服務,上開公司負責人均知此情,且同意其繼續留任;詎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僅按原告自97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計算資遣費共計7,919 元,顯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不符。依勞基法規定,原告自93年6 月3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離職止,工作年資合計4 年7 月(舊制年資1年1月、新制年資3 年6 月),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5萬4,500 元,則本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應為:⑴舊制年資資遣費:每滿1 年為1 個基數,舊制資遣費為5 萬8,860 元【5 萬4,500 元×(1 +1/12)=5 萬8,860 元】;⑵新制年資資遣費:每滿1 年為0.5 個基數,新制資遣費應為9萬5,375 元【5 萬4,500 元×(3 +6/12)×0.5 =9 萬5,375 元】;⑶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於被告公司服務滿3年,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期間,應給付此期間之工資;按原告每月薪資5 萬4,5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5 萬4,500 元。準此,上開三項請共計20萬8,73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917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0萬818 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818元,及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係於94年9 月7 日獲經濟部核准設立,且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原告於93年6 月23日起係受僱於訴外人華膳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膳公司),顯非原告所稱於93年6 月23日即受被告公司聘僱。
㈡原告於95年4 月17日起至大亨公司工作,又於97年5 月16日至連運公司工作,再於97年8 月8 日至被告公司上班,惟上開公司負責人、營登記之營業地址均不同,自非同一法人。雖原告於轉職時未辦理離職手續,薪資類似,但被告公司既與大亨公司、連運公司非同一法人格,更無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第20 條規定,即非有據,本件應以原告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單獨計算,即自97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年資為4個月又23日。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知,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1 日領取薪資2 萬4,080 元、10月6 日領取2萬5,000 元、11月3 日領取2 萬3,545 元、98年2 月20日領取2 萬6,000 元、3 月20日領取2 萬7,332 元,合計共領取12萬5,957 元,該期間日數為143 日,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880 元,月平均工資則為2 萬6,400 元。準此,原告應領資遣費為5,500 元(2 萬6,400 元5/12×0.5 =5,500 元)。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97年12月22日即派幹部口頭告知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是按原告年資計算,應有預告期間為10日,被告既已於8 日前口頭預告,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予2 日預告期間工資,即1,760元(880 元×2 日=1,760 元)。上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7,260 元(5,500 元+1,760 元=7,260 元),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7,917 元,自已足額發給,本件原告再為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依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年資資料查詢結果所示(本院卷第47頁),原告自93年6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1 日起之投保單位分別為:⒈自93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止為華膳公司;⒉自95年4 月17日起至97年5 月16日止為大亨公司;⒊自97年5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8 日止為連運公司;⒋自97年8 月8 日起至98年1 月8 日止為被告公司。
㈡大亨公司於90年7 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自97年12月24日停業迄今,現法定代理人為丙○○;連運公司於93年11月22日經核准設立,於98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等情,有各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2、93-96 頁);至被告公司則於94年8 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等情,亦有其公司基本資料1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2、93-96 頁)。
㈢依被告公司發給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頁)所載,原告離職當月工資為5 萬4,500 元;離職原因則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㈣被告公司已於98年4 月20日給付資遣費7,917 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頁)。
五、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規定甚明。是以勞工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之工作年資是否併予計算,應符合下列要件判斷之:⑴事業單位須有改組或轉讓之情形;⑵必須為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勞工。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係指事業單位之組織型態變更,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公司組織或合併等;所謂事業單位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資產、設備、營業等讓與他事業單位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大亨公司、連運公司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為被告公司承認,被告公司應併計工作年資給予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於大亨公司、連運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予以併計?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各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大亨公司、連運公司之工作年資是否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予以併計?
⒈被告固否認原告自93年6 月3 日起即在大亨公司任職,原告主張其當時有2 份工作,晚上是在大亨公司上班,大亨公司未幫伊投保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主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開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何人授意?)是我拿給原告。」、「(法官:其上記載93年6 月3日至民國97年12月31日止,被告公司承認原告年資共四年七個月,有何意見?)這是我老闆交代我要寫這一份協議書,我跟原告是多年同事,所以我當然就把這年資也算進去了。」、「(法官:是否在大亨公司、連運公司、被告公司均任職過?)是的」、「(法官:你的年資有無併計?)都沒有。」、「(原告:被告公司使用的資訊設備、貨車、人員都是以大亨公司名義在外租賃?)資訊設備是的,車輛不是我管理的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請確認寫協議書是何人的意思?)是我個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認定證人甲○○自原告93年6 月3 日任職大亨公司時,二人即同時受雇於大亨公司,且均繼續留任連運公司及被告公司而為同事;此外,核諸證人甲○○提出予原告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上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自93年6 月3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甲方(即被告),乙方同意結清年資4 年7 個月,其下方並有甲○○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亦與原告上開所陳情節相符,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至上開年資結清協議書雖未經兩造簽署確定,不生效力,然參諸證人甲○○前開證述及年資結清協議書所載年資期間為自93年6 月3 日起至97年12月31 日 止,已足認定原告自93年6 月3 日即受雇於大亨公司;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年資沒有併計云云,然究與證人甲○○辦理原告資遣事宜當時,主觀上即認為與原告係多年同事,年資應予併計之認知,進而提出上開年資協議書等情,大相逕庭,應屬證人事後迴護被告公司之詞,無礙本院認定本件原告自93年6 月3 日起即任職於大亨公司,嗣後述認定原告先、後任職於連運公司及被告公司,且均經各該公司負責人商訂留用之事實。
⒉再證人即連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場證稱:「(法官:為何員工都留任在被告公司內?)當初是我公司的牌借給大亨公司,之前連運與大亨公司是合作關係,因為大亨公司跳票,所以將人員都轉讓給連運運通公司,之後因為我發現大亨公司都沒有繳倉儲費用、規費、稅金、公司營運費用都沒有繳,所以我自己就撤走,連人帶貨就由被告承接。所以被告公司都沿用大亨公司的器具。」、「己○○在大亨公司任職時,就是類似財務主管,都是他在操縱,例如發薪水、大亨公司跳票後要將員工轉到連運來、轉到被告公司等也都是簡在主導。」、「(被告訴訟代理人:九十七年五月到八月間,原告在連運運通公司發生何事?)我是將公司牌借給己○○,名義上是我的公司僱傭原告,但是薪水實際上都是大亨公司發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大亨公司、連運公司及被告公司間,負責人有無任何關係?)沒有。是三家不同公司,只是同業務而已。」、「(法官:自大亨公司留用的員工,是否經過兩公司負責人同意才留用?)大亨公司己○○有拿類似員工名冊的資料給我看,我有同意留用。」、「(法官:連運公司的員工留用到被告公司,是否經過兩公司老闆同意?)是的,我說的老闆是己○○及我同意。」、「(法官:連運公司生財器具是否也轉讓給己○○的成宇公司?)沒有。」、「(法官:大亨的生財器具是否亦轉讓給成宇公司?)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意的方式為何?)都是以口頭約定。」等語(本院99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與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94年間即成立被告公司,當時仍在大亨公司工作等情(見本院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足證大亨公司因營運虧損,週轉不利,遂將其員工及營運設備均讓與連運公司,而由時任大亨公司員工之己○○將員工名冊交予連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經乙○○同意將原告留用於連運公司;嗣因連運公司欲結束營業,再由連運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及己○○以口頭約定,將原承接自大亨公司之營運設備及員工,轉由被告公司繼續營運。據此,原告主張其先後任職於大亨公司、連運公司及被告公司,均經各該公司負責人同意留任等情,應非無據。被告公司辯稱未有事業單位轉讓且經負責人商定留用原告一節,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原任職大亨公司,因大亨公司將相關人員、生財器具轉讓給連運公司,連運公司負責人乙○○與時任大亨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商定留用原告,嗣經乙○○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協議,將大亨公司相關設備轉讓予被告公司,並同意留用原告,自合於首揭規定工作年資應併予計算要件。從而,原告主張其自93年6 月3 日起任職大亨公司之年資,接續自97年5 月16日起任職於連運公司之年資,均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予以併計,洵屬有據。
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各為多少?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1.歇業或轉讓時。2.虧損或業務緊縮時。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5.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若依本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則須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規定先予預告者,應給付預告工資,此參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3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⒉查被告公司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公司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為事實。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茲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如下:
⑴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離職,自該日往前回溯6 個月期間,即自97年7 月起至12月止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有單據部分:97年9 月份應領薪資為5 萬4,500 元(含本薪3萬2,000 元、職務加給3,5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效率獎金2,000 元、績效獎金2,000 元、交通津貼2,000 元、加班費1 萬2,000 元,核均屬勞務代價所得,見本院卷第180 頁薪資單)、同年11月份應領薪資為5 萬4,500 元(細目同前,見本院卷第52頁)。另至97年7 月、8 月、10 月 、12月份之薪資資料,原告主張因已遺失未能提出薪資單供本院審酌,惟其主張由薪資帳戶內薪資轉帳金額,亦能推估每月薪資均為5 萬4,500 元等情,經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4-58 頁),大亨公司分別於97年2 月4 日、3 月5 日、4 月7 日、5 月5 日、6 月5 日、7 月7 日實際發給原告前1 月份薪資,各為5 萬8,028 元、5 萬6,672 元、5萬3,410 元、5 萬4,046 元、5 萬3,478 元、4 萬3,497元,併參酌被告自承因公司經營困難,薪資係一部分現金給付,一部分匯款給付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審閱被告公司所陳97年8 、9 、10、11、12月份實際發放薪資分別為5 萬800 元、4 萬8,545 元、4萬7,374 元、5 萬2,184 元、5 萬3,332 元(見本院卷第173 頁民事陳報狀)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在未扣除勞、健保、所得稅額及其他被告公司扣減之項目(如97年9 月油資4,787 元、11月油資1,148 元)前,應有5萬4,500 元之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97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僅領取25萬2,235 元,並提出所得稅單為證,然查本件被告公司不僅未能提出相關薪資單據獲帳務支出憑證等資料供本院審酌原告所領薪資數額,竟經本院詢以原告97年薪資所得數額時(見本院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始於99年3 月1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97年8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原告所得暨扣抵稅額,此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上開申報資料數額應非原告實際所得工資數額,不可採信;此外,被告係發給原告薪資之雇主,未能提出任何發給原告工資之帳務資料或薪資單供本院審酌,惟其既對於原告所提薪資匯款資料不爭執(見本院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卷附原告所提97年9 月、11月及對帳單等資料,認為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均有5 萬4,500 元,較屬可信。
⑵從而,原告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0日止,共領取工資為32萬7,000元(5 萬4,500元×6=32萬7,000元),則原告之平均月薪資即為5 萬4,500 元。原告工作年資自93 年6月3日起迄至97年12 月30日(即離職前一日)止,工作年資為4 年6 個月又27日;於勞退條例施行前年資為1 年1 月(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施行後(94年7 月1 日)之年資為3 年183 日。是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舊制年資資遣費為5 萬9,042 元(計算式:5 萬4,500 元×1 +5 萬4,500 元×1/12=5 萬9,0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其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又183 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9 萬5,412 元【計算式:5 萬4,500 元÷2 ×(3 +183/365 )=9萬5,412 元】,總計依新制及舊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15萬4,454 元(5 萬9,042 元+9 萬5,412 元=15萬4,454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資遣費7,917 元,被告應再給付14萬6,537元。
⒊又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經查,原告於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書上自陳於97年12月22日由甲○○口頭告知原告將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年資結清協議書等語,有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並參諸原告提出之年資協議書上由甲○○簽署日期即為97年12月22日以觀,堪認被告公司確已於97年12月22日向原告表示將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準此,自97年12月23日起至原告離職前1 日即同年月30日止,被告僅於終止勞動契約前8 日為預告,其預告期間尚不足日數為22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 萬9,967 元(計算式:5 萬4,500 元÷30日×22日=3 萬9,967) 。
⒋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合計應為18萬6,504 元(14萬6,537 元+3 萬9,967 元=18萬6,50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民法第229 條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14萬6,537 元,應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起30日即98 年1 月30日內給付,被告自翌日即98年1 月31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另被告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3 萬9,967 元,雖無確定給付期限,惟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8 月12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 萬9,967 元之利息起算日為98年8 月13日,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資遣費14萬6,537 元、預告期間工資3 萬9,967 元,共計18萬6,504 元,及其中14萬6,537 元自98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 萬9,967 元自9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