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4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祺律師
- 被告
- 光點照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6,665 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上開利息部分減縮為:自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9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兩造約定每月工資含各項固定津貼為25,800元,然自97年12月起被告片面將原告每月工資降為23,800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又原告加班工作之工作時間,被告亦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且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亦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另原告依法請休有薪休假亦遭被告倒扣薪水。嗣於98年9 月5 日,原告子女因罹患A 型流感,須在家休養一週,原告需請假在家照顧,原告因被告不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故原告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向被告請休家庭照顧假,惟被告依舊不同意,原告因此向桃園縣政府申訴,桃園縣政府勞動處遂至被告公司進行勞動檢查並發現多項缺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遂於98年9 月24日晚間以電話告知原告,次日無庸前去上班,原告於次日即9 月25日仍照常上班時,始知被告將原告出勤卡取走,不讓原告上班,原告至桃園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協調,兩造於98年10月6 日在桃園縣政府協調,原告並於該日依法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惟遭被告拒絕。而依法被告尚積欠原告下列項目之債務未清償,茲分述之:
㈡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於98年9 月25日非法解雇原告,且未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又按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4 年多,被告應發給原告30日之預告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為23,800 元。
㈢資遣費部分:原告於98年9 月25日遭被告違法解雇,故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為4 年3 月,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50,575元(【(4*23,800)+ (3 /12 ×23,800)】*0.5=50,575)。
㈣加班工資部分:原告每月工資為23,800元,換算後每小時工資為99元,原告自97年12月起至被告解僱時止,加班工作時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10 小時,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為20,790元(210*99=20,790)。
㈤特別休假部分:原告自94年7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故自95年7 月起,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惟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於95年7 月至97年6 月共有特別休假14日(每年7 日,兩年共14日),此期間原告每日工資為860 元(25,800/30 =860),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24,080(860 *14*2 =24,080);自97年7 月起至98年6 月底止有特別休假10日(第3 年起每年10日),此期間原告每日工資為793 元,依前述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15,860元,(793*10*2=15,860),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工資為39,940元。
㈥全勤獎金部分:被告違法未予原告特別休假,以致原告需以其他理由請假,而遭到被告扣除全勤獎金,原告任職期間遭被告違法扣除之全勤獎金共9 個月(96年3 月扣1,000 元、96年5 、6 、7 月,97年11、12月,98年1 、5 、6 月各2,000 元),合計金額為17,000元。
㈦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原告自94年7 月至97年10月每月工資25,800元,故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548元,惟被告每月僅提撥1,314 元,每月短少234 元,共41個月,短少金額為9,594 元,原告自97年12月至98年9 月每月工資23,800元,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之退休金為1,428 元,被告每月僅提撥1,314 元,每月短少114 元,共10個月,短少金額為1,140 元,合計被告短少提撥之金額為10,734元。
㈧有薪休假部分:原告任職期間如請假者,被告除扣除請假當日薪水外,尚倒扣原告當週例假之薪水,自97年12月至98年9 月,原告遭扣除之例假日工資詳如附表二共計3,826 元。
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66,665 元,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原告於上班期間從事私人行為經被告訓斥後,致原告挾怨報復,並於98年9 月16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處申訴,並於98年9 月25日自行離職,否則正常想要一份工作的上班族豈會於在職時期檢舉公司,足認原告為自行離職且惡意興訟。又被告曾於98年9 月26日及28日以傳簡訊及存證信函方式請原告回來就職,均未見其回應,更證原告係屬自願離職,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均屬無據。
㈡又兩造約定採月薪含例假日工資方式計算工資,為勞基法所許,且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方如已同意月薪含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且其每月薪資所得又未低於基本工資,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勞方事後既不得任意翻易,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工資,是原告主張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資及全勤獎金均無理由。且原告計算每月工資時,亦應將每月1,800 元之伙食津貼扣除,蓋其非屬工資之範圍。
㈢被告公司屬微型企業,並不熟知勞退金提撥之法律知識,致誤提撥原告之退休金,是被告認為應補償原告:94年7 月至97年10月,每月應提撥1,440 元,被告僅提撥1, 314元,是每月短少126 元共41個月,短少金額為5,166 元;又97年12月至98年9 月,每月應提撥1,320 元,被告僅提撥1,314 元,每月短少6 元共10個月短少金額為60元,合計被告短少提撥5,226 元。
㈣另因原告等新世代勞工工作觀念不佳,為使被告公司正常運作遂施行若請假沒有提出假單時,當週公休日不計工資,況依法係每工作7 日始休假1 日,被告此項措施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之有薪休假部份亦無理由。
㈤再原告受領工資達四年多之久,堪認原告同意被告給付之工資,亦應認原告之相關加班費與年假業經結清履行完畢,原告至今使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94年7 月1 日任職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附表一所示之加班時數;又原告於96年3 月遭被告扣1,000 元,96年5 、6 、7 月,97年11、12月,98年1 、5 、6 月各遭被告扣2,000 元之全勤獎金;且被告每月確未依原告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25日原告上班時,將原告供打卡所用之卡片收存,致原告無法正常上班,有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情,惟被告固自承有收存卡片一事(參本院99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確辯稱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經查,參諸被告於98年9 月24日以電話告知原告若對工作不滿意者,可另謀高就等語(參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且於98年9 月25日將上開打卡卡片收存,並於98年10月8 日即停止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事由,堪認被告於98年9 月25日確有終止兩造間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前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既無證據證明符合勞基法第11條至第13 條 之規定,則其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為合法。從而,被告既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其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亦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原告復未依法終止上開勞動契約,是兩造間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則在兩造間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3,800元、資遣費50,575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從98年9 月25日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仍存在,原告能否繼續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
㈡特別休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8、3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雇主始負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倘特別休假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可資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可參酌。是以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即應就其特別休假未能於年度終結時休完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因素所致,惟原告就此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未能休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資,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全勤獎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給與上開特別休假,致原告分別於96年3 月遭被告扣1,000 元,96年5 、6 、7 月,97年11、12月,98年1 、5 、6 月各遭被告扣2,000 元之全勤獎金云云,惟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故,致未能將特別休假休完,業如前述,自難認原告於上開月份之請假即屬被告未給與特別休假所致,又原告於上開月份確有請假而未全勤之事,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給予全勤獎金自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採信。
㈣有薪休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於勞工事假期間除不給工資外另扣一日工資、係違反勞工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處以罰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 月30日(76)台勞動字第3119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勞工請假時資方除不給予請假當日之工資外,另再扣除1 日工資者,應認有違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意旨,且將不當限制勞工休假之權利,觀之兩造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被告之打卡資料,本件原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月份遭被告溢扣如附表二所示請假當日外之工資共計3,826 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溢扣金額顯屬無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提撥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或第20條第2 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參照前揭規定,若兩造勞動契約因資遣或退休而終止時,係依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並給付退休金。至雇主縱有違反提繳退休金之義務,然於兩造間勞動契約因資遣或退休而終止前,勞工僅得請求雇主將應提繳金額向勞工保險局為繳納,要無逕行請求雇主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屆退休,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復仍存在,則被告縱有未依勞工退休條例足額提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足額提繳,要無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該應提繳金額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應提撥之退休金10,734元部分,即屬無據。
㈥加班工資部分:
⒈原告主張97年12月起,原告每月工資為23,800元,其自97年12月至98年9 月止,共計加班210 小時(詳如附表一),並認不論延長工時數為何,均以每小時99元之工資計算(參99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辯稱除工資中1,800 元之伙食費應予扣除外,其餘並不爭執(參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伙食津貼部分,係屬供給原告上班時購買餐點之用,自屬原告提供勞務而獲取之對價,核與誤餐費之偶發、個別、臨時、補償性質迴異,要非謂為恩惠性給與,堪認屬經常性給付無訛,自應將其列入原告每月應得之工資,是原告97年12月起之每月工資應為23,800元。準此,原告請求共加班210 小時,以每小時工資為99元(計算式:23,8 00/30 /8 =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總計為20,79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抗辯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已同意將延時工資加入工資總額云云,經原告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勞動基準法關於延長工時應給付加班工資之部分係強制規定(勞基法第24條),為最低勞動條件之標準,在對勞工之勞動條件優於該標準以上者,始有雇主與勞工自由約定之餘地,換言之,雇主與勞工間所訂勞動條件,如低於勞基法之標準者,該部分約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當然無效,雇主仍有依勞基法之規定履行之義務;如其約定較勞基法之規定有利於勞工者,雇主即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暨已達勞基法所規範之最低保障範圍,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另原告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加班工資係屬依法行使其權利,尚難認其有權利濫用或違誠信原則之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6 日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業已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項目,有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足憑,惟被告經原告上開請求後遲未支付,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10月7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於24,616元(20,790+3,826=24,616),及自98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