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5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仁聲律師
- 被告
- 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被告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同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先後所為聲明之變更,有關追加被告部分,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有關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均應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三輝公司僱用之印尼籍勞工,自95年5 月起即至被告三輝公司上班,每月月薪為2 萬2,000元至2 萬3,000 元,惟被告三輝公司每月均自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內,扣除5,000 元作為存款,並扣除勞工保險費215 元。詎被告三輝公司竟於97年10月底,惡性關廠,被告三輝公司基於勞雇關係與原告之存款保管關係已不存在,自應返還30 個 月之存款,共計15萬元,又97年10月份薪資扣除上開5, 000元存款後,被告三輝公司亦應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給付薪資1 萬7,280 元;此外,被告三輝公司自95年5 月起至97 年10 月止,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扣除此僱用期間之勞工保險費,共計6,450 元,自應返還原告。綜上,被告三輝公司應返還原告上開款項共計17萬3,730 元。又被告乙○○為被告三輝公司之負責人,竟惡意關廠,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歇業預告及同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之規定,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償之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 條 規定,與被告三輝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3,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三輝公司,每月薪資均遭扣除5,000 元作為存款,共計15萬元,且97年10月份薪資除5,000 存款外,尚有1 萬7,280 元未為給付,及被告三輝公司未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仍自其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每月扣除215 元勞工保險費,嗣被告三輝公司惡意倒閉,被告乙○○拒不出面解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水條19紙、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表1 紙、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函附原告薪資存款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互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輝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三輝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15萬元存款,並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給付97年10月薪資1萬7,280 元,及返還自95年5 月起至97年10月止,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費共計6,450 元,洵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三輝公司給付17萬3,7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惟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對他人應與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仍以違反法令致他人私權受有損害,為責任發生要件,倘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之法令與他人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者,即不能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2條規定,致原告受有不能獲償之損害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照);且為避免雇主任意解僱勞工,故規定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11條規定),係採列舉式之規定,以保障勞工權益,其立法目的顯非保障勞工與雇主間有任何勞動爭議或其他民事糾紛時,雇主皆須給予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預告期間,通知勞工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解。從而,本件被告乙○○縱認有違反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亦與原告未能向被告三輝公司間請求返還15萬元存款及97年10月薪資1 萬7,280 元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三輝公司間自95年5 月起即扣留應付薪資5,000 元作為存款,殆至97年10月間因被告三輝公司惡意關廠,其與被告三輝公司間基於勞僱關係所為之存款保管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三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上開存款等語,則原告與被告三輝公司間關於工資給付方式,顯係勞雇雙方另約定由被告三輝公司扣除5,000 元作為外籍勞工存款至為明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等節,亦無足採。再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輝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仍自原告之薪資中每月扣除215 元做為勞工保險費,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乙○○為公司負責人,執行被告三輝公司業務,違反上開規定致原告每月受有215 元之損害,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原告每月215 元之薪資損失,共計6,450元(215 元×30月=6,450 元)應與被告三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六、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輝公司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催告後,就16萬7,280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另就追加部分6,45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5日)起即對原告負遲延履行之責,至被告乙○○在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即6,450 元內,與被告三輝公司同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50 元及自9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三輝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7,280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