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02號
- 原告
- 中漢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臺灣陽光自動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至97年1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顯示型震動盤控制器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總價為65,860元,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產品交付且經被告受領,詎被告嗣竟拒不給付價金,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表示,其並非真正負責人,僅為人頭負責人,原告應向其前夫葉絡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求償為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從而,兩造確實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貨品交付等節,至為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到庭抗辯其為被告公司人頭,公司債務其都不清楚云云,仍不影響於被告公司依兩造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之責任,而實際負責人為何人,並非所問,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