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37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明華即神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核發桃院永九十七司執金字第六三八六一號命移轉溫美玲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金字第63861 號執行命令之起至訴外人溫美玲離職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8,232元及其中52,966元自民國93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474 元之範圍內,就溫美玲每月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撤回,並將請求金額減縮至58,232元。關於上開撤回利息部分,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效。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自得准許。 二、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溫美玲之債權人,對溫美玲有58,232元之債權,前於97年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溫美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7年9 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溫美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嗣於同年11月5 日核發移轉命令,將溫美玲對被告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上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顯已違反上開移轉命令。查溫美玲迄今仍受僱於被告,然被告拒絕配合本院之執行命令,侵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溫美玲薪資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命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3861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溫美玲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溫美玲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債務人溫美玲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訴外人溫美玲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