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276號
- 原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仲億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合併,金仲億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租迪和公司為存續公司,原金仲億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合先敘明。緣被告琦普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8月6 日向原告承租福特牌好幫手1.0 廂車型式,車牌號碼8928 -RR號車輛1 台(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租期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9年8 月9 日止,共計36期。詎被告於98年7 月1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其催告後,被告於98年8 月3 日通知原告不再承租,並交還系爭車輛,惟被告違約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一)遲延租金:9,583元:被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3 日止共計有23天遲延租金9,583 元未給付(計算式:12,500x23/30=9,583元)。
(二)違約金:61,167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2 款規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應付未到期租金總和40% 。本件被告提前於98年8 月3 日終止租賃契約,距離原契約終止日99年8 月9 日尚有12期又7 天,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61,167元(計算式:12,500x12x40%=60,000元,12,000x7/30x40%=1,167 元 ,60,000 +1,167=61,167元)
(三)綜上,爰依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請求金額明細表、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314680 號函等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準此,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堪信真正。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租約第8 條第2 款固約定,承租人如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金額40%之違約金。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部分乃在填補車輛的折舊金額,並未過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每年為千分之369 ,原告於被告終止租約後仍得將系爭車輛租與他人,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未到期總金額之20%即30,583元(計算式:12,500x12x20%=30,000元,12, 000x7/30x20%=583元,30,000+583=30,583 元)為適當,爰酌減至上開數額。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無確定期限,亦無特別利率約定,然其既已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亦屬可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總計40,166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兩造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