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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08號

原告
蓉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成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127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8 月5 日以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法應行清算,而被告前於98年8 月1 日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決議由董事乙○○為清算人,並已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98年度司字第214 號卷宗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乙○○,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0,132元,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三、按第436 條之8 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 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 月2 日向原告購買長褲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為90,132元,詎被告收到系爭貨物後,即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正進行清算程序,且原告請求金額應為85,840元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傳真還款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公司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本院並無受理被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被告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當然存續,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又被告主張積欠原告之貨款金額為85,840元,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其空言所辯,即非可取。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6 日付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7 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可以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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