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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41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414號

原告
鴻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全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 月12日向原告訂購太空袋 100個,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275元,兩造間訂購單上已載明付款方式為「交貨當月結30天內票期」,且如買方並未能如期結清貨款,買方將須另外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2 倍之賠償金,並以「違約賠償金」加「本金」總金額按月息20% 計算利息,故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交貨之當月底,開票予原告以結清貨款。而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交付上開太空袋予被告,詎被告未於98年5 月底即開票予被告,竟遲至同年6 月17日始寄發支付貨款之支票,且原告於同年6 月18日收到上開支票時,尚發現上開支票發票日為8 月10日,則被告顯已遲延給付貨款,依約應賠償貨款兩倍計算之違約金32,5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訂貨單上載明:「交貨當月結30日內票期」之付款方式,則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交貨,付款時間應為7 月底8 月初,因被告公司付款日一向為每月之10日,故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8 月10日,且該支票業於98年8 月10日兌現,是被告並未遲延給付貨款。縱應於交貨日後30內即98年6 月12日付款,惟原告於98年6 月9 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已違約在先,且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已將貨款支票寄出,原告於98年6 月18日收到上開支票後,未曾向被告反應發票日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5 月12日向原告訂購太空袋100 個,貨款為新臺幣16,275元,原告於98年5 月12日交付上開太空袋予被告。

(二)被告於98年6 月17日已將貨款支票寄出,原告於98年6 月18日收到上開支票,該支票業於98年8月10日兌現。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

(一)被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倍之賠償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遲延給付貨款?查兩造間訂貨單上載明付款方式為「交貨當月結30天內票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其文義解釋,應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貨款當月底前,開立發票日為30天內之票據予原告,是原告既於98年5 月12日交貨,依約被告應於98年5 月底前,開立發票日為30天內之票據予原告,以清償貨款,則被告遲至98年6 月17日始將發票日為98年8 月10日之支票寄出,被告顯有遲延給付貨款之事實,應負遲延責任。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 倍之賠償金及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查兩造間訂購單上載明:「若買方並未能如期清償貨款,則買方將須另支付賣方貨款總金額20%/月滯納金及懲罰賠償金並賠償貨款總金額乘2 倍」等語,依上開內容之文義觀之,足認兩造約定之遲延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爰審酌國內近年經濟景氣情況、本件貨款總價為16,275元、被告開立之貨款支票已於98年8 月10日兌現、及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20%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等一切情狀,原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以貨款2 倍計算,顯屬過高,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以貨款10% 計算為適當。依此,被告遲延給付,應支付違約金1,628 元 (16,275×0.1 =1628 ,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兩造間約定如有違約,則利息應以違約賠償金加本金總金額按月息20% 計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送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以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低於兩造間約定利率之月息20% ,且未逾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年息20% 之限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違約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之10% ,即100 元;餘900 元由原告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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