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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609號

給付扣押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609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德通石油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核發桃院永九十八司執曜字第四四二○五號命移轉李富群對於被告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債權於原告之移轉命令,按月給付原告累計至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捌萬柒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富群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業經原告對李富群取得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9,329元,及其中87,639自民國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李富群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於98年8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就李富群對被告之債權,自民國98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扣薪執行命令後,既未向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命令辦理扣押,且依李富群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為李富群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堪認李富群迄今仍受僱於被告,領有薪資,惟被告迄今拒絕執行扣薪,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329元,及其中87,639自民國91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李富群原為被告公司負責人,惟於97年間將被告公司出售予目前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李富群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被告公司20% 之股份,並未領有薪資,其出售公司商品如成交價高於成本時,始賺取該差額利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李富群享有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乃持該執行名義就李富群任職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李富群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予以扣押,並於98年8 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就李富群對被告之債權,自民國98年8 月起至清償日止,在上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205 號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李富群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應依移轉命令支付款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李富群於98年2 月6 日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7,280元;並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等情,有勞保局電子閘門被告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料連作業查詢單在卷可稽。而李富群於97年間,自被告公司領有200,000 元薪資所得之事實,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是李富群既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且自被告公司領有薪資所得,自堪認李富群任職於被告公司,且領有勞基法所訂之最低薪資。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民事訴訟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李富群為清償,自收受移轉命令時,債務人李富群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李富群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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