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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58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589號

原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珍軒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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