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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6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674號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強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 月10日、受款人空白、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1 月1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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