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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水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蘇昭蓉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當事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一水堂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748號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一水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楊文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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