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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救字第11號

聲請人
乙○○(DUONG
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相對人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91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事件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強制調解事件,本院以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現以98年度桃勞調字第21號案件調解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為實。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亦有桃園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越南籍,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我國與越南國之間,並無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有我國外交部97年4 月1 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5070 號函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影本等件可參,則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縱使經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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