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乙○○(DUONG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相 對 人 宏昌興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固應准予訴訟救助,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縱已獲得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如不符合得受訴訟救助之要件,仍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291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事件係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8 款強制調解事件,本院以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現以98年度桃勞調字第21號案件調解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為實。又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桃園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亦有桃園分會審查表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為越南籍,有聲請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之規定,須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始得准予訴訟救助,而目前我國與越南國之間,並無簽署有關訴訟救助之司法合作協定,亦未建立相關互惠原則,有我國外交部97年4 月1 日外條二字第09701035070 號函轉駐越南代表處電報影本等件可參,則我國國民於越南國既未能受訴訟救助,聲請人就本件上訴事件,縱使經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