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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29號

原告
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郭炳宏曾向原告購買鋼材,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340 萬餘元,因原簽發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郭炳宏遂與原告協議,由其另行簽發本票6 紙作為分期清償之用,並由被告在其中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背書,擔保票款給付,詎至約定第一期應行清償之時,原告向郭炳宏提示付款,即不獲兌現,至今約定之分期期限均已屆至,原告一再要求郭炳宏清償且聲請本票裁定對郭炳宏強制執行,郭炳宏均置之不理,迄今原告仍未獲清償,被告既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即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身分證編號是伊的,簽名也是伊所簽,但錢應該是要由郭炳宏所支付,且郭炳宏也付了一點錢,應該找郭炳宏出來證明是不是付了這3 張支票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炳宏積欠原告貨款並開立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6紙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及被告有在附表所示本票背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提出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核與卷附影本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又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此參票據法第5 條、第124 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被告雖辯稱票款應由發票人郭炳宏負責,且訴外人郭炳宏已清償部分債務云云。惟查:票據為無因證券,即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既為附表所示本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其辯稱應僅由發票人郭炳宏付清償之責,要無足採;另訴外人郭炳宏積欠原告債務逾340 萬元,並簽發含附表所示本票在內之本票6 紙,作為分期清償債務之擔保,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陳稱郭炳宏給付之部分款項,係清償積欠原告之其他欠款而非本件票款,應非虛妄,況且本票係票據之一種,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此參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74條規定可知,衡諸常情,發票人郭炳宏如已清償附表所示本票之一部或全部票款,應會要求執票人在票據上記載所收金額或交出本票,避免執票人再持同一票據向票據債務人重復請求,然經本院核對原告庭呈其所執有之附表所示本票,與卷附影本所載相同,均無部分付款之記載,自難認發票人郭炳宏業已向原告為一部或全部付款,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謂可採。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8 月10日,有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幣別: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萬5,355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合計1萬5,35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新臺幣)
┌───┬─────┬──────┬──────┬──────┬────────┐
│ 編號 │本票號碼  │   金  額   │ 票載發票日 │  到期日    │ 受款人         │
├───┼─────┼──────┼──────┼──────┼────────┤
│  一  │TH0000000 │44萬3,879元 │97年9 月10日│97年9 月10日│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
│  二  │TH0000000 │     50萬元 │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
│  三  │TH0000000 │     50萬元 │97年11月10日│97年11月10日│豐安鋼鐵有限公司│
├───┼─────┼──────┼──────┼──────┼────────┤
│ 合計 │          │144萬3,87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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