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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張繼華即冠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交與原告,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均係訴外人丙○○未得其授權所盜蓋,然被告既已自承將支票、印章均交與丙○○並授權使用,原告取得上開支票亦非出於惡意且確實支付相當之對價,縱嗣後被告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仍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未經伊同意而使用伊之支票及印章。伊雖曾於97年10月間授權丙○○使用伊之印章及支票,但伊該月離職之後就禁止丙○○使用,因丙○○稱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所以未立即取回印章,伊於98年1 月22 日 以後有以電話催討丙○○返還印章及支票,但都要不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7 紙為證,且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復不爭執,並已自認其前曾交付印章及支票,授權訴外人丙○○簽發票據,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將支票交與丙○○係授權支付貨款而非借貸,且其於97年10月離職後,即禁止訴外人丙○○繼續使用上開印章及支票云云,則其所辯即係就授權簽發本件支票之代理權所為限制及撤回,則此項簽發票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縱使為真,但原告已主張其並不知情且係善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從而,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應堪認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7 紙之簽發付授權人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678,000 元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金額,自各該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 票據號碼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發票人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冠華企業│彰化商業銀│EN0000000 │98年6月5日  │450,000元   │98年6 月6 日│98年6 月 7日│
│    │社張繼華│行桃園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8年6 月5 日│200,000元   │98年6 月6 日│98年6 月 7日│
├──┼────┼─────┼─────┼──────┼──────┼──────┼──────┤
│ 3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8年6 月15日│328,000元   │98年6 月15日│98年6 月16日│
├──┼────┼─────┼─────┼──────┼──────┼──────┼──────┤
│ 4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8年6 月16日│400,000元   │98年6 月16日│98年6 月17日│
├──┼────┼─────┼─────┼──────┼──────┼──────┼──────┤
│ 5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8年6 月25日│500,000元   │98年6 月25日│98年6 月26日│
├──┼────┼─────┼─────┼──────┼──────┼──────┼──────┤
│ 6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8年6 月30日│500,000元   │98年6 月30日│98年7 月 1日│
├──┼────┼─────┼─────┼──────┼──────┼──────┼──────┤
│ 7 │同上    │同上      │EN0000000 │98年7 月 3日│300,000元   │98年7 月3 日│98年7 月 4日│
├──┴────┼─────┴─────┴──────┼──────┼──────┼──────┤
│合         計 │                                    │2,678,0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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