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35號原 告 甲○○ 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137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643 元、交通費用1,070 元、薪資損失70,320元、購置新車費用57,000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188,03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購置新車費用請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9,643 元、交通費用1,070 元、薪資損失40,771元、修車費用32,760元、慰撫金50,000元,共計134,244 元。薪資費用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修車費用賠償之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7年7 月19日上午8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Q7-829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領航南路往領航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鐵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該處無速限標誌及標線,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超速以6 、7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此時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為AU3 -179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大竹方向行駛,高鐵北路該處路段無速限標誌及標線,時速限制為50公里,其超速以時速60公里左右行駛,被告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因之撞擊原告所駕機車右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下列費用: (一)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而支出醫藥費用共計9,643元。 (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70元。 (三)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2,760 元。 (四)原告任職於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原告平均薪資為48,060元,於97年7 月19日至8 月26日向公司請假40日,七月份薪資損失為13,780元、8 月份薪資損失則為26,991元,共計40,771元。 (五)被告因本件車禍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34,244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其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資費用、薪資轉帳紀錄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案發之時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8年度交簡上字第264 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規定而有過失自明。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前開超速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行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亦不致於遭受撞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二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應予准許。茲就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⑴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共計支出醫藥費用9,643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17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1,070 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資證明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修理系爭車輛共支出32,760元云云,然按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及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車輛於92年3 月出廠使用,現以32,760元修復,修復費用均為零件之支出,此有行車執照、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關於上開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至97年7 月19日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3 年,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原告因車禍為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3,276 元(計算式:32,760×10% =3,276) 為必要,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⑷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總計受有40,771元之損害等語;經查,原告於97年7 月19日請假至同年8 月27日,共計40日,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48,060元,受傷請假後7 月份薪資為34,280元、8 月份薪資為21,069元,共損失薪資所得40,771元(計算式:48,060×2 -34,280-21 ,069 =40,771)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任職之和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屬實,並有其提供原告97年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資料等件附卷供參,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名下有薪資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被告則從事電子業,名下亦有所得數筆,此有警詢筆錄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學歷、社會地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併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相當。 ⑹綜上,原告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64,760元(計算式:9,643 元+1,070 元+3,276元+40,771 元+10,000元=64,760 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超速行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行為核屬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行為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且超速行駛,而原告亦有超速行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有過失程度為百分之30,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45,332元(計算式:64,760元×70% =45,332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2 月26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