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傑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惟因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退票單各2 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附表: 98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編│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一│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146,770元 │97.11.20│97.11.20││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桃園分行│ │ │ │├─┼─────┼──────┼─────┼────┼────┤│二│AA0000000 │渣打國際商業│233,140元 │97.12.2 │97.12.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桃園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