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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
- 原告
- 遠鵬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佑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均同)4萬8,57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78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送達日期為民國98年1 月13日),被告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之起訴。嗣原告於98年7 月1 日調解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36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於98年7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2,75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再於98年8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9,59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嗣原告於98年12月30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將上開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其中4 萬8,574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萬1,025 元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㈡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以致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事件,應適用通常程序,惟本院於原告上開變更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併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委託,於97年9 月22日將菲律賓商礦業公司(GEO MINE RESOURCE CO. ,下稱GEO 公司)生產之錳礦1 批(下稱系爭錳礦)由菲律賓馬尼拉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港,系爭錳礦於同年10月3 日運抵天津,竟因貨物品質不良遭受貨人即訴外人中國商君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融公司)拒收,留滯在天津港,又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協助原告辦理清關手續,致使該貨物在天津碼頭產生巨額貨櫃延滯費及倉租費用。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運送報酬及因可歸責於被告所生上開延滯費用損害,總計53萬9,599 元。分述請求金額如下:
⒈運費7 萬558 元:約定運費為美金1,480 元,加計天津碼頭當地費用美金709.20元,均按97年10月3 日應給付日之臺灣銀行匯率1 美元換算32.2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運費7萬558 元。
⒉延滯費用46萬9,041 元:延滯費用為菲律賓披索59萬6,668.80元,按98年3 月26日應給付日之臺灣銀行匯率披索1 元買價0.78610 元換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延滯費用46萬9,041 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運送契約報價及服務皆針對被告,是原告的業務經理與被告的股東丙○○接洽,被告從未表明係代理君融公司詢價。原告係依被告請求,於97年9 月22日運送系爭貨物,由馬尼拉運至大陸天津港,原告係以貨運承攬人之名義代為聯繫,貨物於97年10月3 日運抵天津港後,因貨物品質不良遭君融公司拒收,被告對此貨物拒收事件卻置之不理,不願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協助原告安排海關清關手續,致使系爭錳礦在大陸天津碼頭衍生鉅額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有明文規定。物品運送契約為諾成契約,原告於97年7 月至11月間多次透過電子郵件、SKYPE及電話聯繫本案出貨事宜,更於97年7 月29日提供運輸費用之正式報價單,並逕以SKYPE 安排及確認提單內容等出貨事宜及通知原告聯繫GEO 公司出口系爭錳礦,兩造間業已成立契約。嗣原告依被告提供之GEO 公司資料及海運運費之確認單,透過菲律賓之代理人ICS-PHILS 公司(下稱ICS 公司)聯繫出貨裝船事宜,並依GEO 公司之請求簽發第一套海運提單,另因被告為本件三角貿易之中間商,故被告請求本公司開立第二套海運提單,以利其賺取價差利潤。原告於出貨前後,多次與被告進行提單內容與運費項目之確認,然被告僅對提單部分確認,對於運費項目則要求向受貨人收取,是以原告尚未向被告開出運費發票;又原告僅為本件運送之履行輔助人,非受貨人,並無貨款收取權限,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貨款申請及開出運費發票,顯有誤論。
⒊依海商法第53條規定之精神,運送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提單之簽發為要件,而係以當事人契約關係存在為要件,儘管整起三角貿易之第二套提單未正式簽發,但原告已完全履行海運貨物承攬業之責任,是以第二套提單有無簽發不影響運送契約效力,更何況原告已將第二套提單之流程及作法,透過電子郵件與被告進行確認。原告簽發之第二套提單於97年9 月30日與被告確認無誤後,即於當日以限時掛號寄出,故第二套提單業已成立,原告既為第二套提單之發給人,託運人為被告,原告自有權利對被告主張運費請求及相關因貨物延遲受領所衍生的損害賠償。又原告在菲律賓之代理人以電子郵件告知,GEO 公司已將第一套提單隨同其他相關文件:SGS公證報告、商業發票、裝箱單等文件寄送予被告,惟被告經多次催告,卻遲未將第一套提單歸還原告以辦理系爭貨物退運而造成延滯之損失。
⒋原告與被告開始接洽業務之初,係先由原告分別提供在菲律賓及天津之代理人給被告,再由被告通知GEO 公司、君融公司與上開代理人聯繫,非如被告所辯稱由原告直接與GEO 公司、君融公司報價、聯繫。至於被告如何與君融公司聯繫,原告不得而知,亦無權干預。再者,被告稱運費在臺灣申請較大陸申請便宜云云,顯與市場行情不符,就系爭錳礦而言,係由馬尼拉港直接運送至天津港,並非運送到臺灣再轉口至天津港,因此運費在臺灣申請不會比直接在出口地馬尼拉港或進口地天津港申請更具優勢。被告多次請原告報價時,由於原告之報價過高,或船期安排不能配合GEO 公司,被告遂多次要求原告重新確認價格及船期,最後原告方能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被告自承為節省重新開立信用狀之費用及確保GEO 公司與君融公司無法直接聯繫,而將信用狀買賣雙方之公司名稱掩蓋,並言明此為三角貿易實務,中間商基於保護客戶資料機密的原則,多採用此法,是以GEO 公司與君融公司既互不認識,不可能互為聯繫出貨事宜,被告在本件三角貿易中除係受貨人(第一套提單)外,更是託運人(第二套提單)。
⒌再就買賣雙方交易條件而論,因GEO 公司與被告貿易條件為船邊交貨價(FOB) ,故當貨物上船後,所有貨權及責任即轉歸被告所有,且運費由被告承擔,是故被告有權決定採用原告承攬此批貨物。雖然被告與君融公司的貿易條件也是FOB ,但因被告具中間商角色,不希望GEO 公司與君融公司有所接洽,才會由被告直接委由原告承攬此批貨物之運送,避免GEO 公司與君融公司接觸。雖被告宣稱其在本件三角貿易中僅為「單純之介紹人」角色,惟查:被告在本件三角貿易中,先與買方君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再以轉讓信用狀方式與GEO 公司達成出貨協議,藉此阻隔買賣雙方間之聯繫,居間協調出貨事宜、安排船期,從中賺取利潤,絕非單純之介紹人角色。
⒍被告一再表示GEO 公司將承擔運輸費用,但無法提出GEO 公司願意承擔所有海運費用之相關文件,經原告多次催款,GEO 公司雖曾口頭承諾付款,仍無實際匯款行為,原告自得向託運人之被告請求本件運費。又本件被告主動告知原告系爭錳礦品質有問題,君融公司將拒收該批貨物,而於97年10月6 日要求原告安排退運,原告立即將相關費用與所需文件一併報由被告決定,被告卻遲遲不願確認何時開始辦理退運及提供退運所需相關文件,以致於該批貨物在天津港產生更多之損失。
⒎被告宣稱貨物品質不良,導致貨櫃延滯費用與運輸費用,應由菲律賓供應商全額負責,惟查:
⑴運輸費用責任:在國際貿易實務中,買賣雙方之運輸費用及保險責任乃根據貿易條件決定需由何方負擔。以本件三角貿易而言,第一套與第二套提單之買賣雙方貿易條件皆為裝運港船上交貨價(亦即FOB) ,又稱離岸價格,亦即系爭貨物離開菲律賓國口岸之商品價格,不包括海空運費及保險費。就第一套提單而言,被告既以「受貨人」自居,當GEO 公司將貨物運運抵船上時,其貨權即屬受貨人(被告)所有,且被告當然需承擔該批貨物的運輸及保險費用;就第二套提單而言,被告為託運人,其運費責任應由受貨人君融公司承擔。然因系爭錳礦品質不良,遭君融公司拒收,被告與君融公司間之買賣契約中已約定違約之一方須賠償相關罰金、費用、損失,本件被告自應支付原告相關運輸費用。從而被告主張本件運費已約定由君融公司支付,不得向被告請求,自有誤會。
⑵貨櫃延滯費用責任:被告試圖將系爭錳礦品質不良,導致退貨所產生的鉅額貨櫃延滯費用責任,轉嫁給GEO 公司承擔。然如前所述,被告與GEO 公司之貿易條件為「裝運港船上交貨價」,當系爭錳礦運抵馬尼拉港船上時,系爭錳礦即屬被告所有,保險費、運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本因協助原告辦理退運竟不作為,致系爭貨物產生貨櫃延滯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責。
⒏本件2 份提單均係被告安排,藉此避免GEO 公司與君融公司直接接觸,保障被告利益。此由原告與被告之電子通聯紀錄可證本件運送船期、艙位、貨物包裝、領櫃、貨物重量及買賣契約編號等運送相關事項均係被告指示,而提單之內容亦係被告公司丙○○(Tony)指示原告公司陳心怡(Landy )辦理,被告難謂其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退而言之,倘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GEO 公司或君融公司間,而被告僅係代君融公司洽訂契約、詢問運價,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被告均應就其代理外國法人或中國大陸法人與原告洽訂承攬運送契約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委託被告運送系爭錳礦,亦未曾與原告簽署委託書或運送契約,自非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本件託運人應為GEO 公司,運費應由受貨人即君融公司支付。況貨櫃運送必然有託運人,否則發生走私夾帶情形,要如何釐清責任,因此如果沒有委託書,原告必定拒絕裝載,從而原告應持有真正託運人簽署之委託書或貨物運送契約。再者,原告固提出由菲律賓船務ICS公司所發出的海運提單(提單號碼:IPFLMNL00 000000)主張本件運輸費用,然原告非上開海運提單之運送人,自無權主張其運費。且自97年9 月迄今,原告從未依商業慣例,向被告提出貨款申請及開出以被告為抬頭之發票作為應付運費之收據,可見原告亦不認為被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委託人。被告亦未接到由原告發出之貨物提單,本件貨物提單已簽發給GEO 公司,GEO 公司則未交付提單及移轉系爭貨物的所有權予被告。
㈡本件為三角貿易關係,是以被告未另開立信用狀向GEO 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是將自君融公司取得之信用狀轉讓與GEO公司。從而GEO 公司始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及本件託運人,運費自應由GEO 公司支付。又GEO 公司自ICS 公司取得提單後未續為押匯,受貨人無法收到提單,更無法收到貨物,應視為停止交貨,GEO 公司既片面中止交貨,自應承擔本件倉儲費、滯期費等一切費用。
㈢此交易案成形之初,被告即向原告清楚說明整個作業情況,因臺灣貨櫃運費較大陸為便宜,被告係代君融公司詢問價格,其交易條件為FOB 離岸價格,運費由君融公司支付,託運人為GEO 公司,並請原告就運費及轉發提單部分進行報價,原告報價單中可見「臺灣發單費」,即為被告於本案作業中應付之費用。被告收到原告報價即依其所報運費價格如實轉給君融公司,君融公司接受原告價格後,即由GEO 公司自行與ICS 公司接洽相關承攬貨運事宜,君融公司亦暸解,此種貨運承載需考慮的不僅只海運運費,其他如拖車、領櫃、裝櫃地點、倉儲、配合度、服務等等許多前置工作均需協調及許多其他費用會有所不同,故君融公司並未要求GEO 公司必須交由原告承攬此批貨運,如有其他更適合的船運公司,均可採用,而GEO 公司採用何家船公司承攬貨運,具有完全自主決定權,只要海運運費合乎君融公司運費預算控制即可,本件對被告而言,純係介紹,被告並未於運費另加利潤或抽傭而從中牟利。
㈣貨物倉儲費用部分,因ICS 公司係將該海運提單發給GEO 公司,GEO 公司並未依照交易程序交出該份海運提單,系爭貨物所有權仍屬GEO 公司所有,本件因滯留所生倉儲費用自當由GEO 公司支付。
㈤本件原始提單(MASTER) 係由船公司(HANJIN SHIPPINGCO. ,下稱HANJIN公司)簽發予原告之代理人ICS 公司,再由ICS 公司依據原始提單,另簽發分提單(HOUSE) 給GEO公司,從而契約關係應存在於GEO 公司與ICS 公司間,且GEO 公司始終持有該份分提單,被告即便欲領取或處理系爭錳礦亦有所不能。此由原告提出之電文中記載GEO 公司宣稱系爭錳礦為GEO 公司完全擁有,任何人欲處理該批貨物或售出該錳礦,均須獲得GEO 公司之同意方可即明。
㈥又原告曾經告知被告謂其已另尋獲別家買主,為其可將該批貨物賣掉,要求被告將手中文件交給原告,然被告手中僅有貨品質量檢驗報告,並無其他相關文件,且即便被告告知原告該貨品檢驗結果錳含量不足18%,原告仍謂其已與買家談妥,被告亦欣見此結果,而將該檢驗報告交予原告,原告多次指控被告不配合,自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僅與原告配合,且不斷協助原告向GEO 公司收取本件運費並協助辦理退貨事宜,然因GEO 公司始為本案有明確過失之一方,且其曾同意付給運費,及至後來原告突又向被告要求簽屬拋棄貨品函件,被告雖告知從未擁有貨權且無任何海運提單單據在手,根本無從放棄,原告仍執意要求被告簽署拋棄貨物函件,惟原告主張之2 份分提單,第1 份分提單,GEO 公司從未交出,至第2 份分提單,原告亦僅以1 份非正式、無任何簽名、無效力之影本通知被告,該第2 份分提單根本不存在,被告既無任何海運提單在手,無法主張貨權,故拒絕給付運費。
㈦本件原告先以其中國天津、菲律賓之代理人(COLLYERLOGISTICS NORTHCHINA LTD. TIANJIN BRANCH,下稱COLLYER 公司)、ICS 公司分別與君融公司及GEO 公司簽訂運送契約,被告皆未介入,嗣原告再以ICS 公司為託運人,而以COLLYER 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錳礦由馬尼拉港運送至天津港,是以本案主要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ICS 公司,及ICS 公司與原貨主即GEO 公司雙邊之間。再本件實際運送之船公司HANJIN公司向主提單上之託運人即ICS 公司收取費用,而非向受貨人COLLYER 公司收取費用,而ICS 公司所開出以GEO 公司為抬頭之商業發票再向GEO 公司索取本案運費,由此可知本案之運費依法應由GEO 公司負責,與被告無涉。
㈧被告將自君融公司取得之信用狀,轉讓給GEO 公司,以該信用狀為付款之依據而由GEO 公司直接安排出貨,信用狀內並詳載品質之要求,其中一項即為對錳礦石Mn含量之要求,需達到40%以上,方達出貨標準,如錳礦石Mn含量為38%以下,即為退貨,信用狀亦訂有需經SGS 或CCIC檢驗公司之認證報告,但系爭錳礦經SGS 公司檢驗後,Mn含量含量僅為17.54 %,遠低於信用狀所要求之標準,GEO 公司亦知系爭貨物品質未達信用狀所訂之品質要求標準,故而未押匯,被告自未能取得分提單。原告雖提出ICS 公司之宣誓書主張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訂倉並應支付運費,但此一聲明文件卻與事實不符,更與ICS 公司前所發出之文件相悖;本件貨物運送應是GEO 公司自行與ICS 公司簽訂訂倉託運單,ICS 公司即將提單發給GEO 公司,並依國際貿易慣例,於97年10月21日將運費之發票開給GEO 公司,是以本件運費應由GEO 公司支付甚明。甚至ICS 公司於97年12月22 日 發給GEO 公司電文,該電文亦發給原告及被告,依電文所載,原告應知悉本件運費應由GEO 公司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自菲律賓馬尼拉港運送至中國天津港,被告應給付約定之報酬及賠償損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準此以觀,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履行地在外國,即有涉外因素(兩造均為臺灣地區法人,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適用),茲因兩造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未合意選定準據法,而兩造均係依我國法設立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本件承攬運送契約而生爭議,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陳明。
五、經查:
㈠被告於97年7 月24日與君融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售予君融公司錳礦1,000 噸(5%溢短裝),並約定錳礦原產地為菲律賓、品質應為含錳量至少40% (如低於38% 即退貨)、每噸錳礦美金336 元(FOB 菲律賓馬尼拉港離岸價格),另裝運港口為菲律賓馬尼拉港、卸貨港口為中國天津新港,運費參考價則為每一集裝箱美金4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與君融公司買賣合約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又系爭貨物於97年9 月22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港裝載,於同年10月3 日運抵中國天津港,惟因錳礦品質未達買受人君融公司要求之品質而拒絕收貨,致系爭錳礦寄存在天津港之倉庫內等情,有菲律賓SGS 公證報告、中國商華韓貨箱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到貨通知書、98年3 月26日HANJIN公司向ICS 公司所發之費用收取函等件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六、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承攬運送系爭錳礦,應給付運費及賠償系爭錳礦遲延辦理退運手續所生貨櫃延滯費及倉租費用之損害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計7 萬558 元及系爭貨物遲延辦理退運手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費用共計46萬9,041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無成立承攬運送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153 條、第6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運送契約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曾約定須用一定方式外,凡明示或默示均可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準此,承攬運送契約僅須雙方當事人對於運送物品、運送之起運地、目的地及報酬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運送契約即為成立,無須以書面為之。
⒉被告前與君融公司簽訂上開錳礦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售予君融公司錳礦1,000 公噸,每噸錳礦為美金336 元,係採FOB 菲律賓馬尼拉港離岸價格之貿易條件,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為履行該契約義務,另向GEO 公司訂購系爭錳礦,且為避免君融公司與GEO 公司直接取得聯繫,被告將取自君融公司之信用狀轉由被告開立信用狀予GEO 公司,再將系爭錳礦自馬尼拉港運抵中國天津新港準備交予君融公司收取等情,亦經證人即處理本件貨物買賣過程之被告公司股東丙○○到場證述明確。又被告對於系爭錳礦向GEO 公司購買時,亦採FOB 貿易條件一節不爭執,而所謂FOB 貿易條件依國際商會(ICC) 頒定之國貿條規意涵,係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邊在買方所指定之船上交貨,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手續,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前之費用及風險,買方則負責洽訂運送及保險契約,並負擔貨物越過船舷後後之風險。依上開說明,由何人訂定運送契約與有無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伊未取得系爭錳礦所有權,GEO 公司係該錳礦所有權人,應為本件給付運費之義務人云云,要屬被告與GEO 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履約糾紛,與判斷本件託運人為孰,顯無關聯,是上開所辯難謂可採。此外,再審閱卷附之GEO 公司簽發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2 紙文件,其上所載受貨人名稱皆為被告等情,即知本件以被告為三角貿易之中間商之買賣契約有二:一為君融公司與被告間之錳礦買賣契約、另一為GEO 公司與被告間系爭錳礦買賣契約,至君融公司與GEO 公司間則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此外,本件被告與GEO 公司間既約定以FOB 為貿易條件,依上開國際貿易條規,當由買方即被告洽訂運送及保險契約,由此亦可推知系爭錳礦應非出賣人GEO 公司委託IGS 公司為承攬運送,蓋此即與上開貿易條件相違。被告嗣雖再辯稱系爭錳礦最初係伊向新加坡商Royal Internation Traders &Consultants 公司採購,惟因該新加坡公司認為伊之信用額度不足,要求伊將信用狀直接轉讓與其錳礦供應商即GEO 公司,伊遂將信用狀轉讓與GEO 公司,伊與GEO 公司間僅有信用狀而未訂有契約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僅與被告先前陳述矛盾,且與GEO 公司所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載受貨人均為被告等情相悖,要難可取。
⒊參諸上開說明及本件國際三角貿易流程,按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可知:GEO 公司將系爭錳礦售予被告時,僅知被告營業所在臺灣,故而無論其開立之商業發票及包裝單上所受貨人名稱、地址皆為被告公司之名稱及營業所,實屬必然;又因GEO 公司不知悉系爭錳礦需求人為君融公司,如未得買受人即被告之指示,當無可能將系爭錳礦逕自運送至中國天津港準備交貨與君融公司,是以系爭錳礦之海運提單於GEO 公司運抵馬尼拉港裝船時,除由海上運送人HANJIN公司簽發主提單(查該主提單之託運人、受貨人分別為ICS 公司及COLLER公司,亦即分別為原告在菲律賓及天津之代理人,有HANJIN公司簽發之提單附卷可查)外,應另由ICS 公司簽發以GEO 公司為託運人、被告為受貨人之分提單,一併交予GEO 公司辦理押匯,此由卷附之上開GEO 公司商業發票、包裝單及ICS 公司簽發之提單影本所載受貨人名稱、地址均與被告公司名稱、營業所相同,互核自明。按原預定交易流程,被告取得上開押匯之分提單(即兩造所指第1 份分提單)後本應再委託承攬運送業者即原告換單,另開立以君融公司或被告指定之人為受貨人之分提單(即兩造所指第2 份分提單),此參原告主張其已簽發之分提單影本附卷可證。雖上開ICS 公司簽發之分提單不知去向,且被告辯稱伊未曾收送任何提單,惟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附卷之第2 份分提單上記載:受貨人「TO ORDER」、通知人「TIANJI N MACHINERYAND ELECTRIC EQUIPMENT IMP. AND EXP. CO. LTD. NO.25BAODING ROAD, HEPING DISTRICT TIANJIN CHINA 」、貨到受貨人付款「FREIGHT COLLECT 」等文字,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原告公司職員陳心怡與被告公司股東丙○○間電子通聯記錄互核可知,上開受貨人、通知人及付款方式之記載,與丙○○於97年9 月22日指示陳心怡所為相符。據上判斷,系爭錳礦應係由被告公司人員丙○○指示原告代為計算,使原告運送至天津港,並要求原告簽發2 份提單作為三角貿易所用,至為明顯。復就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系爭錳礦運送商談過程之電子通聯紀錄以觀,其中署名為Landy 之人為原告公司之職員陳心怡,署名Tony之人為被告公司股東丙○○,業經上開二人到場證稱屬實,而本院觀諸上開通聯97年8 月25日、26日紀錄,陳心怡先詢問丙○○有無收到船期之電子郵件,並告知船期應為9 月7 日而非9 月9 日,嗣後並再告知丙○○預定保留9 月7 日船期之倉位,丙○○則表示同意;另參閱同年9 月2 日聯絡紀錄,陳心怡詢問丙○○系爭錳礦如何包裝,丙○○則回稱每一包裝1,000 公斤(1,000 kgper bag) ,足見丙○○與陳心怡已就系爭貨物之運送之船期、倉位及包裝方式等事宜,相互討論磋商,再由系爭錳礦確實按被告指示,且係被告履行其對君融公司之出賣人義務而運送至中國天津港等情,堪認兩造就運送之物品、起運地、目的地皆已意思表示一致。
⒋再按,訂有「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之約定者,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運送契約以外之另一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受貨人係該契約之第三人,依法可不受該契約之任何拘束,如其不為支付此項運費時,託運人即應依民法第268 條之規定,對運送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固未能提其與被告間曾約定具體金額報酬之直接證據,惟被告既自陳其曾向君融公司負責人楊濤表示與船運公司確認以每20呎貨櫃按美金370 元計價,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估價單、電子郵件等件可參,則被告已可預見本件承攬運送報酬之數額多寡,其仍向原告表示系爭貨物之運費由受貨人貨到時付款,堪認被告業已默示同意本件報酬可由第三人即君融公司支付,而同意原告報酬之要約,是以本件亦可認為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已屬一致。
⒌綜上,兩造間就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意思表示一致,承攬運送契約即為成立,原告為承攬運送人,被告為委託人,均堪認定。被告辯稱兩造間未簽訂委託書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共計7 萬558 元及系爭貨物遲延辦理退運手續所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費用共計46萬9,041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660條、第577 條、第54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已認定如前,被告自應給付本件約定之報酬,又原告主張本件運費為美金1,480 元、天津港碼頭費用為美金709.20元,業據其提出ICS 公司商業發票、上海樂高船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對帳單各1 份為證,堪信為實在,再按原告完成承攬運送之日即97年10月3 日卷附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 美元兌換32.23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本件之承攬運送報酬應為7 萬558 元【(美金1,480 元+美金709.20元)×32.23 =7 萬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被告為系爭錳礦之託運人,於受貨人君融公司拒收貨物後,自應協助原告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事宜,惟系爭貨物仍因被告未能協助辦理退運而產生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託運人即被告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貨櫃延滯費及相關倉租費用共計披索59萬6,668.8 元,遭HANJIN公司催討,而由ICS 公司代為支付後,與原告交互計算抵銷等情,已據其提出HAJIN 公司對ICS 公司之請款單、ICS 公司對原告之通知書、被告與ICS 公司對帳單即匯款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再按HANJIN公司請求賠償之日即98年3 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匯率1 披索兌換新臺幣0.7861元計算,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延滯費用應為46萬9,041 元【披索59萬6,668.80元×0.78610 =46萬9,0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運送報酬及賠償所受損害共計53萬9,599 元(7 萬558 元+46 萬9,041 元=53萬9,599 元),及其中4 萬8,574 元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8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9萬1,025 元自9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2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