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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林維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原告
百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用以支付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7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嗣經本院以98年2 月13日桃院永97司執四字第50549 號執行命令除去,原告即無給付自98年2 月14日起至98年10月31日(原租賃期間末日)止租金之義務;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遭本院除去,被告依約應返還原告訂約時已支付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相當1 個月租金2 萬2,500 元之賠償,共計6 萬2,500 元,原告以此被告所負債務與原告所負自97年12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3日止之租金債務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仍積欠原告7,054 元。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05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信義區○○○路168 巷52弄29號4 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非在本院轄區;又如附表所示支票11紙付款地均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20號,有支票影本11紙在卷足憑,亦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固稱系爭房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街77號,約定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是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屬本院轄區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此謂「債務履行地」應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此因當事人雙方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之標準,並不違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且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其有助訴訟之順利進行,然本件觀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之事實,係主張抵銷後請求返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並非請求被告履行關於出租系爭房屋之義務,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所負前開債務之履行地業經約定在系爭房屋座落所在地即本院轄區內。此外,審閱本件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內容以觀,亦核無兩造當事人就租賃契約清償地所為之約定,自難認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維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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