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2號原 告 丁○○ 被 告 耀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其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2 月間與原告委任之業務員即訴外人蘇滎淞成立勞務顧問契約(內含安裝薪資軟體),被告自97年3 月14日起,安裝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軟體一套,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勞務顧問案契約,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2 月間經訴外人乙○○介紹訴外人蘇滎淞至被告公司簡報如何降低相關勞健保成本,以及配套使用之薪資軟體,並提供一份企劃書供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評估是否有該勞務服務之需求,蘇滎淞並於97年3 月14日為被告安裝試用版之薪資軟體,提供被告試用,該軟體試用期二個月,期滿即無法再使用,惟經被告公司人事主管評估後,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勞務顧問契約,亦未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軟體,仍採用先前之投保薪資金額,兩造間並無所謂顧問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僱傭契約之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固定有明文,且類推適用於有僱傭性質之無名契約,惟亦須先有僱傭契約或有僱傭性質之無名契約之成立,始有何時應給付契約報酬之問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就兩造間成立勞務顧問契約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蘇滎淞,於97年3 月14日安裝使用原告所提供之薪資軟體一套,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係因為要評估是否採用原告所提企劃案,以節省勞健保費成本及降低勞動基準法上雇主責任,因而安裝該試用版薪資軟體,如被告評估結果可行則與原告簽約,然本件經評估結果為不可行,未採用該方案,且該薪資軟體於二個月試用期滿即自動鎖住,而不能再使用乙節,業經前任被告公司人事主管即證人戊○○、兩造間介紹人即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係因兩造間成立勞務顧問契約,而安裝該薪資軟體,且被告所安裝之該軟體為完整版,並非測試版,被告目前仍使用中云云,即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公司97年1 月至12月之勞健保費用,其健保費分別為191,299 元、174,661 元、108,779 元、194,032 元、194,546 元、201,977 元、210,850 元、204,382 元、205,410 元、225,185 元、216,904 元、189,846 元,其勞保費用分別為112,120 元、115,087 元(+964元)、117,048 元(+964元)、117,367 元(+964元)、114,536 元(+964元)、119,084 元(+964元)、127,033 元(+964元)、131,907 元(+964元)、129,567 元(+964元)、134,122 元(+964元)、136,782 元(+964元)、 116,204 元(+64 元),有保險費收據影本35只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之勞健保費金額,於安裝原告上開薪資軟體前後,並無明顯降低,顯見被告公司之薪資結構,並未有所變動,堪信兩造間並未成立何勞務顧問契約,被告亦未使用原告上開薪資軟體,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勞務顧問契約,洵無足採。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有何證據,得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勞務顧問契約,其既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50,000 元之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趙元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