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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威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96號

原告
欣裕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15日簽訂「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向桃園國際航空站申請補助,經該站核發核准通知後,由原告就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鄰○○路○段海寧巷2 弄4 號建物,裝設防音門、防音窗、空調等噪音防制設施,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原告完工後,由被告據以向該站辦理驗收請領補助款給付原告,詎原告於98年8 月已施工完成,並開立發票交付與被告,然被告於收受桃園航空站補助經費後,拒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噪音防制工程合約書、桃園國際航空站施工通知書、撥款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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