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3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原告
第一航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科瑞帝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5 月30日簽定車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內容為:「臺灣部分:V-6 型車機在AMEO平臺上原有的即時監控車隊管理系統外補強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相關細節說明俟雙方討論後成立附約。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的地圖與乙方(即被告)的監控防盜平臺軟體包裝成車隊管理產品」之軟體,原告則給付被告400,000 元,且原告於訂約時已先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100,000 元之支票3紙,合計300,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可知被告應於開發期間屆滿之日即96年7 月30日交付完整程式予原告,然至96年8 月4 日止,被告僅交付2 個展示版本給原告測試,且測試結果亦未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又被告並未能依約於96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產品之驗收,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乙方(即被告)若未能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收或違約,須退還甲方(即原告)全部已付貨款,並賠償因延誤而造成之損失。」之約定,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退還原告已付之金額300,000 元。㈡至於被告辯稱軟體已完成云云,然被告所提出的版本,經原告測試,不僅只完成一小部分,且執行不到10分鐘就跳錯誤訊息,原告既已提供「廣東省」的圖,為何被告亦無法提供測試程式,反而要求原告重新解釋要做哪些工作,明顯被告將工作交給新手,能力技術不佳,以致無法交貨,且被告的訴訟代理人於98年4 月15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合約的工作已完成三分之二等情,顯見被告未能依約在96年10月31日完成全部產品驗收,故應依約退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被告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則以:被告於96年7 月30日已完成交貨,在96年7 月3 日被告已經先寄給原告光碟片,請原告先測試,然本案必須由原告提供中國大陸的地圖檔案給被告轉成數位檔之後才能製作,而原告提供的都是路網圖,而非省籍圖,但原告覺得路網圖轉檔後檔案很大、很難開,再要求被告做更精細的部分,後來原告才提供廣東省的省籍圖,而被告製作的路網圖都已經完成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 月30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內容為:「臺灣部分:V-6 型車機在AMEO平臺上原有的即時監控車隊管理系統外補強防盜功能及下發指令,相關細節說明俟雙方討論後成立附約。中國大陸部分:依據甲方(即原告)所提供的地圖與乙方(即被告)的監控防盜平臺軟體包裝成車隊管理產品」之軟體,原告則應給付費用400,000元予被告,又原告於訂約時已先行給付被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支票3 紙,合計300,000元,嗣後原告已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隊管理系統買賣合約書、附約、附約修訂版各1 份、附表所示支票3 張、存證信函3 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其製作的程式軟體於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驗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證明兩造間有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製作含有上開功能之軟體,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驗收項目須符合系爭契約附約所定之警示、下發指令等功能外,大陸版系統軟體之系統容量需達到800 部車機同時上線,50個USER同時監看之規格,有系爭契約及附約在卷可參,則被告抗辯其所製作之軟體已完成上開功能,其債務已履行,且縱有債務未履行之事,亦係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圖面,而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有利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抗辯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一節,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者,據原告提出與被告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畫面、書信、被告製作之程式錯誤畫面等資料,亦可見被告製作之軟體尚未達到系爭契約所定之功能、規格,且原告提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4 月15日以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內容既提及「合約的部分,我方已完成2/3...」,有原告手機簡訊畫面2 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1 份為證,顯見被告確實未於系爭契約第5 條所約定之96年10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作之驗收甚明,則被告抗辯其工作已完成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被告抗辯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又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憑佐,其空言辯稱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不得免除債務不履行之責,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均難為本院所採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按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完成工作,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細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復未能舉證證明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訂約時已給付之款項3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7日)起按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人 │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
│第一航電股│  100,000元   │ FA0000000  │96年5 月30日│鶯歌鎮農會│
│份有限公司│              │            │            │          │
├─────┼───────┼──────┼──────┼─────┤
│  同  上  │   同  上     │ FA0000000  │96年6 月15日│  同  上  │
├─────┼───────┼──────┼──────┼─────┤
│  同  上  │   同  上     │ FA0000000  │96年7 月30日│  同  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