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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合約書,向其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借款期限為95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1月22日止,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2% 浮動計算(目前為8.33 %)若逾期1 次即喪失按月繳納本息之權利,應將所欠之借款一次清償,另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34,778 元,而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樺之譽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承認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第2 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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