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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80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橙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二號所示自各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249,246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246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CM0000000 │彰化銀行西內│655,988元 │97.09.11│97.09.11│
│  │          │湖分行      │          │        │        │
├─┼─────┼──────┼─────┼────┼────┤
│二│CM0000000 │彰化銀行西內│593,258元 │97.09.26│97.09.26│
│  │          │湖分行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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