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3,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2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F5F -85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 段409 號前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騎乘車號M9G -992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之原告來不及閃避而兩造機車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原告因傷至慈濟醫院治療,醫藥費用為5,726 元,有醫療單據可稽;原告因受傷不良於行,從鶯歌鎮家中往返新店市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4,830 元(690 元X7次=4,830);原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研發人員,因受傷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日數為4 月又5 日,損失之工資收入為133,333 元(月薪32,000元X4+32000X5/30=133,333) ;受傷期間不良於行,請姐姐許雅萍全天照顧3 個月,每月支付看護費用20,000元,共60,000元;又原告因此車禍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為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353,889 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353,8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前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要慢慢靠右,原告騎車速度太快才會撞到我,我眼力不好,我有看,但沒有注意到原告從後面快速過來,本件車禍我認為兩造都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方面,對於交通費用我不爭執,但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精神賠償金額我都認為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 月22日晚間6 時50分許,騎乘車號F5F -85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 段409 號前之內側車道欲變換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使騎乘車號M9G -992 號重型機車在同向外側車道之原告來不及閃避而兩造機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而往右行駛之過失駕駛行為,然辯稱本件車禍是原告騎車速度太快才撞到我,且車禍發生前我本來就行駛在外側車道,而非如原告所稱之內側車道等語。經查:㈠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上開時間,酒後騎乘F5F -85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09 號前時,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而逕行向右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停靠路邊,而與騎乘M9G-992 號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案發後為警詢問時陳稱:肇事前我原本要到長泰五金行買東西,便靠右行駛打算停車,不知道為什麼就被對方由後方追撞,出發前在晚上6 時30分許於八德市○○街工地自己喝了約半杯鹿茸酒,大約喝到晚上6 時45分就出門去五金行買東西,經處理員警現場酒測的酒測值為每公升0.32毫克等語、證人林芊詡於案發後為警詢問時證稱當時我乘坐原告駕駛的機車,當時原告行駛在介壽路外側車道,事故發生前,我看到被告行駛在與我們同向的內側車道上,沒有打方向燈就忽然靠右切入我們的車道,兩造的機車就發生碰撞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騎乘F5F -85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09 號前時,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行變換車道向右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停靠路邊,而與騎乘M9G -992 號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甚明,被告辯稱其行駛在外側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又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原告車速太快一節,然查原告於案發後警詢中所稱其車速為50公里等語,核其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車速過快之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 款及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並無缺陷,視距良好,有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此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至臺北縣新店市之慈濟醫院臺北分院就診,於96年6 月23日入院,同日行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絲置入手術,於96年6 月29日出院,並於96年7 月9 日、8 月9 日、9 月6 日、10月4 日、97年1 月3 日前往看診,醫療費用共5,726 元,並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8 張為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辯稱醫療費用過高云云,自不足為本院所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委由朋友駕車接送往返醫院與家中,每次花費690 元、共7 次,交通費用共4,830 元,並提出許忠義交通費用領據1 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部分請求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之研發人員,因受傷無法工作向公司請假日數為4 月又5日,損失之工資收入為133,333 元(月薪32 ,000 元X4+32000 X5/30=133,33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96年6 月至10月份考勤表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再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函稱原告手術後宜休養3 至6個月等情,有該院慈新醫文字第970822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其因受右側足踝骨折之傷害而4 月又5 日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等情,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此部分請求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㈣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有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不論有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均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骨折之傷勢,無法自理生活,由姐姐許雅萍全日照顧生活起居3 個月,1 個月之看護費用為20,000元,並提出許雅萍出具之收據3 紙供參一節,經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函詢結果:原告手術後宜休養3 至6 個月;原告患肢不可負重,須專人照顧,有無請全日看護人員之必要視原告居家照護而定,請全日看護之期間視原告之行動能力而定等情,有該院慈新醫文字字第970822號函、第9711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醫院函詢結果、原告受傷部位為右側足踝骨折、原告於案發當時為年約20歲之青年,並非全然無照顧自身之能力,再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原告病歷顯示原告於96年6 月23日入院進行骨折部位修復手術並包覆石膏,於96年6 月29日出院,於96年8 月9日至該院看診時將石膏拆除,之後歷次看診係為下肢骨各處骨頭、關節檢查等情,亦有原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告須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應以2 個月為已足,而原告請求以1個月20,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故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0,000元(20,000X2= 4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等情,被告則稱請求金額過高。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害,肉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待言,本院審酌原告於案發當時年約20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上開傷害嚴重程度,而原告於案發當時任職於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研發人員、96年間有薪資所得120,527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49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兩造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所得賠償金額共計為233,889 元(計算式:5,726+4,830+133,333+40,000+50,000=233,889)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以原告車速過快,於此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一節,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情節,兩造已於案發後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6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係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騎乘F5F -856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409 號前時,未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亦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向右變換車道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停靠路邊,而與騎乘M9G -992 號機車行駛在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後方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甚明,已如前所述,被告所稱原告車速過快一節,然原告於案發後警詢中所稱其車速為50公里等語,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車速過快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於此車禍之發生於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自不足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