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6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甲○○(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詐欺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 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4 月9 日拘役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本次又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犯行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且已將竊得物品變賣,所得花用殆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