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應以己力謀生,反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