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明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康明安㈠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2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AX8-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233巷2 號(接待中心辦公室,辦公室未關門)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呂明珠不注意之際,入內徒手竊取呂明珠放置於辦公桌上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呂明珠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各1 張、支票簿1 本、鑰匙4 把、呂明珠私章1 枚、公司文書資料1 批、天宜有限公司印章1 枚、郵局存款簿1 本【起訴書誤載為天宜有限公司大小章各1 枚,並漏載郵局存款簿1 本】及現金新臺幣約300 元等物),得手後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後逃逸離去。嗣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呂明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明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呂明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