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明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被告前科為「康明安(一)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詐欺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 號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 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4 月9 日拘役執行完畢。(五)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康明安固坦承有於99年6 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楊焰雰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1041巷5 號之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進入被害人楊焰雰之住處要找楊焰雰之老公邱瀚億,第一次離開後發現忘了留姓名,才折返上址告知被害人伊為阿明即離去,伊並無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家中,並進入被害人家中2 次,後被害人即發現放在一樓飯廳桌上之黑色手提袋( 內有邱瀚億之身分證1 張、健保卡3 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 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人民幣400元、手機2 支< 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洗車券1 本) 不見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楊焰雰、邱瀚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8 張可按;且自11時49分及50分左右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被告離開被害人家中時,手上確拎有提袋,且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時,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確有一黑色手提袋乙情,有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可證( 偵卷第16至17頁參照) ,是被告辯稱伊是徒手離開被害人家中,腳踏板上並無物品,可能是置物架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至被害人家中竊取上開黑色手提袋及其內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約25,000元( 參被害人楊焰雰於警詢中所述) ;復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