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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明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康明安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之洪淑華所經營之機車行兼住處,見內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將上開機車停放於上址機車行外,徒步走向上址機車行內之客廳,竊取洪淑華管領使用放置於上址客廳茶几上之廠牌ETE N818 E6 (序號A000004E00B6AB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得手後隨即自上址處所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洪淑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康明安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1 號卷第22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淑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繪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917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⑤⑥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④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入監服刑之紀錄,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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