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康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明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明安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明文。復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康明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3 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4 、5 「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暨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及其附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罪之總和即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加計附表編號4 、5 所定各宣告刑後之總和即1 年11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應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所受上開各罪,雖經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72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是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爰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且以最有利於受刑人即如附表編號1 、2 、4 、5 宣告刑所判處之新臺幣1,000 元,諭知為前開定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宣 告 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幣2,000元折算1日│ │ │日。 │日。 │。 │ ├──────┼────────┼────────┼────────┤ │ │99年6月11日 │99年6月24日 │99年10月29日 │ │犯 罪 日 期 │ │ │ │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692號 │字第19994號 │字第32349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99年度桃簡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 │100 年度桃簡字第│ │事實│ │2101號 │3118號 │293號 │ │審 ├───┼────────┼────────┼────────┤ │ │ │ │ │ │ │ │判 決│99年10月29日 │99年12月28日 │100年2月22日 │ │ │日 期│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99年度桃簡字第 │99年度桃簡字第 │100 年度桃簡字第│ │確定│案 號│2101號 │3118號 │293號 │ │判決├───┼────────┼────────┼────────┤ │ │判決確│99年12月6日 │100年1月31日 │100年3月21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至3 之罪,業經桃園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923 號裁定│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確定。 │ └──────┴──────────────────────────┘ ┌──────┬────────┬────────┐ │編 號│ 4 │ 5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 │ │ │ ├──────┼────────┼────────┤ │ │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4 月,如│ │宣 告 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元折算1日│ │ │日。 │。 │ ├──────┼────────┼────────┤ │ │99年6 月中旬某日│99年9 月初某日21│ │犯 罪 日 期 │16時許 │時許 │ │ │ │ │ ├──────┼────────┼────────┤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0 年度│桃園地檢100 年度│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6168號 │偵字第16527號 │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最後│案 號│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 │事實│ │1713號 │2025號 │ │審 ├───┼────────┼────────┤ │ │ │ │ │ │ │判 決│100年8月2日 │100年10月31日 │ │ │日 期│ │ │ │ │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 │ │100 年度桃簡字第│100 年度桃簡字第│ │確定│案 號│1713號 │2025號 │ │判決├───┼────────┼────────┤ │ │判決確│100年9月5日 │100年12月1日 │ │ │定日期│ │ │ ├──┴───┼────────┴────────┤ │ 備 註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