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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呂宜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明安

      趙忠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4546號、第4547號、第5008號、第5526號、第17756 號、第18

756 號、第18891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414 號、第852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康明安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忠平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康明安與趙忠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方式,竊取沈建馨所有之物(詳細時間、地點、手段及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康明安與邱繼偉(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搶奪方式,搶奪邱佳瑩所有之物(詳細時間、地點、手段及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三、康明安或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或基於傷害之犯意,或基於毀損之犯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9 、10、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編號2 、3 、5 、6 、7 、8 、9 、10、11、12所示之犯行。(詳細時間、地點、手段均詳如附表編號2 、3、5 、6 、7 、8 、9 、10、11、12所示)

四、案經沈建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石益昇、邱小清及游宗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明安、趙忠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康明安、趙忠平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被告康明安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搶奪之犯行、上揭事實欄三所示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侵占犯行、竊盜犯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傷害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康明安、趙忠平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康明安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三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三附表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三附表編號5 、6 、8 、9 、10、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附表編號7 、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康明安及趙忠平就事實欄一所示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犯行;被告康明安及邱繼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康明安所犯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共14罪,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康明安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9年6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於99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㈤㈥案,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㈣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趙忠平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本院㈠以96年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㈡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繼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㈠㈡㈢㈣㈤

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趙忠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5交訴19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康明安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多次或以竊盜方式、或以侵占方式、或以搶奪方式等不勞而獲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被告康明安、趙忠平係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犯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實非可取;另康明安僅因與告訴人石益昇、邱小清發生行車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而分持木棍、鐵鉗等物攻擊告訴人石益昇、邱小清及其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足認被告康明安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康明安明知其駕車肇事,竟未對被害人曾雅慧施以救助,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被害人曾雅慧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即逕自駕車離開,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康明安、趙忠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康明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趙忠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康明安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得易科之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康明安、趙忠平竊得告訴人沈建馨前揭白鐵辦公桌成品13臺,轉售與他人後各分得款項2,500 元;被告康明安侵占告訴人黃志敏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被告康明安搶得被害人邱佳盈之手機及現金400 元,並將手機變賣後得款2,500 元,揆諸前揭說明,俱屬犯罪所得,均應依法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未扣案之板手、鐵剪刀、鐵鉗,雖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為前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5 交訴19卷第57、88頁反面),衡此等物品均屬生活用品,甚易取得,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沈建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一臺;所搶得之邱佳盈所有之前開手機1 具;所竊得之勝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所竊得之楊若婍所有、楊燦鴻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所竊得之林龍泉所有、林晏安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臺;所竊得之游宗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已實際發還上揭被害人(見105 偵5008卷第29頁、105 偵18756 卷第18頁、105 偵5526卷第37頁、105 偵18891 卷第13頁、106 交訴19號卷第60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康明安所竊得之王朝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崑泰五金工程行所有、葉氷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 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該物客觀上價值低微,且未扣案,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85 條之4 、第335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宜臻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
│    │      │                              │                      │及沒收      │
├──┼───┼───────────────┼───────────┼──────┤
│1   │康明安│康明安與趙忠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㈠被告康明安於警詢、偵│康明安共同犯│
│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攜帶兇器毀越│
│    │趙忠平│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6 時30分許│  (105 偵17756 號卷第│安全設備竊盜│
│    │      │,由康明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3-4、105-107頁、105 │罪,累犯,處│
│    │      │趙忠平前往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文中│  審交訴236號卷,第80 │有期徒刑拾月│
│    │      │路2 段46巷6 之13號之工廠,先由│  反-81頁、105 交訴19 │。          │
│    │      │趙忠平以康明安所有、客觀上足以│  號卷第55頁反面-57頁 │未扣案之犯罪│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反面、第75-76 頁、第│所得新臺幣貳│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轉開螺絲│  88-88反頁)         │仟伍佰元沒收│
│    │      │後,再持康明安所有、客觀上足以│㈡被告趙忠平於警詢、偵│;於全部或一│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部不能沒收或│
│    │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割開工│  (105 偵17756 號卷第│不宜執行沒收│
│    │      │廠側門鐵皮挖洞進入,並打開前開│  24-25 頁反面、第105-│時,追徵其價│
│    │      │工廠大門讓康明安進入後,徒手竊│  107頁、105 審交訴236│額。        │
│    │      │取置放在工廠內之車牌號碼000-00│  號卷第80反-81 頁、10│            │
│    │      │號自用大貨車1 臺、CO2 打洞機2 │  5 交訴19號卷第55頁反│            │
│    │      │臺及白鐵辦公桌成品13臺,得手後│  面-5 7頁反面、第75-7│            │
│    │      │旋即離去。嗣康明安與趙忠平將前│  6 頁、第88-88 反頁)│            │
│    │      │揭CO2 打洞機放置於該自用大貨車│㈢證人即告訴人沈建馨於│            │
│    │      │內,並將該車棄置在桃園市大溪區│  警詢時之證述(105 偵├──────┤
│    │      │埔頂路2 段某處,再由康明安將白│  17756 號卷第62-63頁 │趙忠平共同犯│
│    │      │鐵辦公桌半成品13臺變賣,2 人各│  、105 交訴19號卷第60│攜帶兇器毀越│
│    │      │分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  │  -61 頁)            │安全設備竊盜│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罪,累犯,處│
│    │      │                              │  局105年6月29日刑紋生│有期徒刑拾月│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1份(105偵17756號 │未扣案之犯罪│
│    │      │                              │  卷第49-52 頁)      │所得新臺幣貳│
│    │      │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仟伍佰元沒收│
│    │      │                              │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於全部或一│
│    │      │                              │  表暨照片(105 偵1775│部不能沒收或│
│    │      │                              │  6 號卷第53 -61頁)  │不宜執行沒收│
│    │      │                              │㈥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時,追徵其價│
│    │      │                              │  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額。        │
│    │      │                              │  尋電腦輸入單(105偵 │            │
│    │      │                              │  17756號卷,第64頁) │            │
│    │      │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            │
│    │      │                              │  5 交訴19號卷第62頁)│            │
├──┼───┼───────────────┼───────────┼──────┤
│2   │康明安│康明安於104年3月17日20時1分許 │㈠被告康明安於警詢、偵│康明安犯肇事│
│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致人傷害逃逸│
│    │      │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  (新北地檢104 偵1647│罪,累犯,處│
│    │      │161 號前自大湖路往鶯桃路方向行│  9 號卷第2-7 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
│    │      │駛時不慎滑倒,適有曾雅慧騎乘車│  第60-61 頁、105 偵緝│貳月。      │
│    │      │牌號碼PL3-977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852 號卷第18-19 頁、│            │
│    │      │對向車騎駛經過該處,雙方發生碰│  105 審交訴236 號卷第│            │
│    │      │撞均人車倒地,曾雅慧因而受有頭│  81-81 頁反面、105交 │            │
│    │      │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髖挫傷;左小│  訴19號卷第75頁反面、│            │
│    │      │腿撕裂傷(5 公分)併挫傷等傷害│  第88頁)            │            │
│    │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康明│㈡證人即被害人曾雅慧於│            │
│    │      │安則受有右膝骨折、右腳踝、左手│  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
│    │      │腕、右肋骨擦挫傷等傷害。詎康明│  新北地檢104 偵16479 │            │
│    │      │安於車禍肇事後,明知曾雅慧因此│  號卷第8-11頁、第55頁│            │
│    │      │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55 頁反面)        │            │
│    │      │,逕自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      │現場。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      │                              │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
│    │      │                              │  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            │
│    │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    │      │                              │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 │            │
│    │      │                              │  場片暨行車記錄器翻拍│            │
│    │      │                              │  照片(新北地檢104偵 │            │
│    │      │                              │  16479 號卷第15-28 頁│            │
│    │      │                              │  、第30-31 頁)      │            │
│    │      │                              │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
│    │      │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
│    │      │                              │  104年3月18日診第S201│            │
│    │      │                              │  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            │
│    │      │                              │  書1紙(新北地檢104偵│            │
│    │      │                              │  16479 號卷第13頁)  │            │
├──┼───┼───────────────┼───────────┼──────┤
│3   │康明安│康明安於104年10月18日14時許, │㈠被告康明安於偵訊及本│康明安犯侵占│
│    │      │至黃志敏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平│  院審理中之自白(105 │罪,累犯,處│
│    │      │鎮區龍南路67號之修車行,修理康│  偵5008號卷第85頁、10│拘役肆拾日,│
│    │      │明安之父康源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5 交訴19號卷第56頁反│如易科罰金,│
│    │      │8-423 號普通重型機車。康明安為│  面-57 頁、第75頁反、│以新臺幣壹仟│
│    │      │返家拿取修車費用,而向黃志敏借│  第88頁)            │元折算壹日。│
│    │      │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㈡告訴人黃志敏於警詢時│未扣案之犯罪│
│    │      │通重型機車。詎康明安竟於黃志敏│  之證述(104偵25926號│所得車牌號碼│
│    │      │交付上開機車後之不詳時間,意圖│  卷第19-22 頁)      │PK6-286 號普│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金通重型機車│
│    │      │意,持續託詞而拒不返還前開車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臺沒收;於全│
│    │      │號碼PK6-286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平鎮│部或一部不能│
│    │      │將之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    │  分局照片指認卡各1份 │沒收或不宜執│
│    │      │                              │  (104 偵25926 號卷第│行沒收時,追│
│    │      │                              │  24-27 頁)          │徵其價額。  │
├──┼───┼───────────────┼───────────┼──────┤
│4   │康明安│康明安與邱繼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㈠被告康明安於警詢、偵│康明安共同犯│
│    │      │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搶奪罪,累犯│
│    │      │於104 年12月3 日19時10分許,由│  (105 偵5008號卷第86│,處有期徒刑│
│    │      │邱繼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87 、94-95 、130頁 │拾月。      │
│    │      │通重型機車搭載康明安,行至桃園│  、105 審交訴236 號卷│未扣案之犯罪│
│    │      │市中壢區成都路38巷口處,適見邱│  ,第82頁、105交訴19 │所得新臺幣貳│
│    │      │佳瑩獨自步行在該處,康明安遂趨│  號卷第56頁反面、第75│仟玖佰元沒收│
│    │      │前假意向邱佳瑩問路,而趁邱佳瑩│  頁反面、第88-89 頁)│;於全部或一│
│    │      │不及防備之際,由康明安徒手搶奪│㈡證人邱繼偉於偵訊時之│部不能沒收或│
│    │      │邱佳瑩之藍色手提包1 只(內有三│  證述(105偵5008號卷 │不宜執行沒收│
│    │      │星牌S5手機1 支、現金800 元、金│  第121 、130 頁)    │時,追徵其價│
│    │      │融卡3 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㈢證人即被害人邱佳瑩於│額。        │
│    │      │1 張及鑰匙1 串等物)得手後逃逸│  警詢時之證述(105偵 │            │
│    │      │,所竊取之現金由康明安、邱繼偉│  5008號卷第14-15 頁反│            │
│    │      │各分得400 元,前開手機由康明安│  面、第20-21頁)     │            │
│    │      │於104 年12月4 日21時30許,變賣│㈣證人即創造奇蹟通訊廣│            │
│    │      │與址設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12│  場企業社門市人員朱亞│            │
│    │      │00號之創造奇通訊廣場企業社之門│  倫於警詢時之證述(10│            │
│    │      │市人員朱亞倫,得款2,500 元;其│  5 偵5008號卷第25-26 │            │
│    │      │餘物品(含藍色手提包)則棄置在│  頁)                │            │
│    │      │桃園市中壢區合浦街巷弄內。    │㈤證人即創造奇蹟通訊廣│            │
│    │      │                              │  場企業社店長江如意於│            │
│    │      │                              │  警詢時之證述(105偵 │            │
│    │      │                              │  5008號卷,第23-24頁 │            │
│    │      │                              │  反面)              │            │
│    │      │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                              │  管單、手機買賣切結書│            │
│    │      │                              │  及銷貨+銷退+沖帳紀查│            │
│    │      │                              │  詢資料各1份(105偵50│            │
│    │      │                              │  08號卷第22、27-30、3│            │
│    │      │                              │  2-33頁)            │            │
│    │      │                              │㈦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            │
│    │      │                              │  翻拍照片(105偵5008 │            │
│    │      │                              │  號卷第49-65 頁)    │            │
│    │      │                              │㈧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2 │            │
│    │      │                              │  份(105 偵5008號卷第│            │
│    │      │                              │  41-42頁)           │            │
│    │      │                              │㈨手機序號翻拍照片資料│            │
│    │      │                              │  1份(105偵5008號卷,│            │
│    │      │                              │  第34-36頁)         │            │
│    │      │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5年1月18日鑑定書│            │
│    │      │                              │  1份(105偵5008號卷,│            │
│    │      │                              │  第44-45頁)         │            │
├──┼───┼───────────────┼───────────┼──────┤
│5   │康明安│康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㈠被告康明安警詢、偵訊│康明安犯竊盜│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8日│  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累犯,處│
│    │      │8 時30分前之某時許,見勝騰工程│  105 偵18756 號卷第5 │有期徒刑捌月│
│    │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  -6頁、105 偵17756 號│。          │
│    │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龜山區大│  卷,第111-113 頁、10│            │
│    │      │同路365 巷64弄14號處無人看管,│  5 審交訴236 號卷第82│            │
│    │      │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自│  頁、105交訴19號卷第 │            │
│    │      │用小貨車得手後離去(前開自用小│  55頁、第75頁反面、第│            │
│    │      │貨車已發還勝騰工程有限公司)。│  88頁)              │            │
│    │      │                              │㈡被害人李勝騰於警詢時│            │
│    │      │                              │  之證述(105偵18756號│            │
│    │      │                              │  卷第17-同頁反面)   │            │
│    │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105 │            │
│    │      │                              │  偵18756 號卷第18頁)│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105年6月29日刑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105年2月15日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各1 │            │
│    │      │                              │  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
│    │      │                              │  報告(105偵18756號卷│            │
│    │      │                              │  第19-20 、27-28 頁)│            │
├──┼───┼───────────────┼───────────┼──────┤
│6   │康明安│康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㈠被告康明安於警詢、偵│康明安犯竊盜│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7日│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累犯,處│
│    │      │22時50分前之某時許,徒手竊取停│  (新北地檢105 偵緝71│有期徒刑陸月│
│    │      │放於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雅園巷14│  6 號卷第6-8 頁反面、│,如易科罰金│
│    │      │號道路旁、王朝祥所有之車牌號碼│  105 偵5526號卷第76頁│,以新臺幣壹│
│    │      │HL-283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103 頁、132 頁、10│仟元折算壹日│
│    │      │得手後離去。                  │  5 審交訴236 號卷第82│。          │
│    │      │                              │  頁反面、105交訴19號 │            │
│    │      │                              │  卷第75頁反面、第88頁│            │
│    │      │                              │  )                  │            │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朝祥於│            │
│    │      │                              │  偵訊時之證述(105偵 │            │
│    │      │                              │  5526號卷第59-60 頁)│            │
│    │      │                              │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0│            │
│    │      │                              │  5 偵4547號卷第13頁)│            │
│    │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05 │            │
│    │      │                              │  偵4547號卷第15頁)  │            │
├──┼───┼───────────────┼───────────┼──────┤
│7   │康明安│康明安於104 年12月27日22時50分│㈠被告康明安於本院審理│康明安犯毀損│
│    │      │許,駕車搭載友人邱繼偉,行經桃│  中之自白(105 審交訴│他人物品罪,│
│    │      │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 巷往和成│  236 號卷第82頁反面、│累犯,處拘役│
│    │      │三廠產業道路處,因與石益昇所駕│  105 交訴19號卷第75頁│肆拾日,如易│
│    │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反面、第88頁)      │科罰金,以新│
│    │      │車發生行車糾紛,康明安遂基於損│㈡證人邱繼偉於偵訊時之│臺幣壹仟元折│
│    │      │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鐵│  證述(105偵4547號卷 │算壹日;又犯│
│    │      │鉗敲打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第74頁)            │傷害罪,累犯│
│    │      │用小客車之車身、前方駕駛座、副│㈢證人即告訴人石益昇於│,處拘役肆拾│
│    │      │駕駛座之玻璃,致該車身之鈑金因│  警詢時之證述(105偵 │日,如易科罰│
│    │      │而受損壞,足生損害於石益昇,又│  4547號卷第18-19 頁反│金,以新臺幣│
│    │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鐵鉗攻擊│  面)                │壹仟元折算壹│
│    │      │石益昇,石益昇因而受有左臂挫傷│㈣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日。        │
│    │      │之傷害。                      │  翻照片(105偵4547號 │            │
│    │      │                              │  卷第25-32 頁)      │            │
│    │      │                              │㈤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
│    │      │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
│    │      │                              │  104年12月28日診字第S│            │
│    │      │                              │  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
│    │      │                              │  明書1紙(105偵4547號│            │
│    │      │                              │  卷第97頁)          │            │
├──┼───┼───────────────┼───────────┼──────┤
│8   │康明安│康明安於105 年1 月4 日8 時30分│㈠被告康明安於偵訊及本│康明安犯竊盜│
│    │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  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罪,累犯,處│
│    │      │,因見楊若婍所有、楊燦鴻所管領│  地檢105 偵緝716 號卷│有期徒刑捌月│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第6-8 頁反面、105 偵│。          │
│    │      │停放該處(已發還楊燦鴻),且鑰│  55 26 號卷第76頁、10│            │
│    │      │匙並未拔除,認有機可趁,而意圖│  4 頁、105 偵4546號卷│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第68、88頁、105 審交│            │
│    │      │意,持該鑰匙發動前開車輛駛離,│  訴236 號卷第83頁、10│            │
│    │      │以此方式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  5 交訴19號卷第75頁反│            │
│    │      │自用小貨車得手。              │  面、第88頁頁)      │            │
│    │      │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燦鴻於│            │
│    │      │                              │  警詢之證述(105 偵45│            │
│    │      │                              │  46號卷第15頁至同頁反│            │
│    │      │                              │  面、105 偵5526號卷第│            │
│    │      │                              │  38頁至同頁反面)    │            │
│    │      │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細畫面報表(105偵454│            │
│    │      │                              │  6 號卷第29頁)      │            │
│    │      │                              │㈣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器│            │
│    │      │                              │  翻拍照片(105偵4546 │            │
│    │      │                              │  號卷第39-42頁)     │            │
│    │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05 │            │
│    │      │                              │  偵5526號卷第40頁)  │            │
│    │      │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                              │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105 偵5526號卷第37頁│            │
│    │      │                              │  )                  │            │
│    │      │                              │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            │
│    │      │                              │  5 偵5526號卷第36頁至│            │
│    │      │                              │  同頁反面)          │            │
│    │      │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105 │            │
│    │      │                              │  偵5526號卷第42頁)  │            │
├──┼───┼───────────────┼───────────┼──────┤
│9   │康明安│康明安於105 年1 月5 日3 時48分│㈠被告康明安於警詢、偵│康明安犯竊盜│
│    │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累犯,處│
│    │      │某處,見林龍泉所有、林晏安所管│  (105 偵18891 號卷第│有期徒刑捌月│
│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2-3 、55頁、105 審交│。          │
│    │      │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訴236 號卷第83頁、10│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5 交訴19號卷第75頁、│            │
│    │      │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上│  88頁)              │            │
│    │      │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離去。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晏安於│            │
│    │      │                              │  警詢時之證述(105偵1│            │
│    │      │                              │  8891 號卷第10-13 頁 │            │
│    │      │                              │  )                  │            │
│    │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05 │            │
│    │      │                              │  偵18891 號卷第14-15 │            │
│    │      │                              │  頁)                │            │
│    │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  局第105年6月29刑生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105偵18891號卷,第│            │
│    │      │                              │  24-25頁)           │            │
│    │      │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
│    │      │                              │  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                              │  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錄│            │
│    │      │                              │  影器影像翻拍照片(10│            │
│    │      │                              │  5 偵18891 號卷第19-2│            │
│    │      │                              │  2 、27-28 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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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康明安│康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㈠被告康明安於警詢、偵│康明安犯竊盜│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罪,累犯,處│
│    │      │17時後至同年月11日9 時間之某時│  (新北地檢105 偵緝71│有期徒刑陸月│
│    │      │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一街路口│  6 號卷第6-8 頁反面、│,如易科罰金│
│    │      │,徒手竊取崑泰五金工程行所有、│  105 偵5526號卷第104 │,以新臺幣壹│
│    │      │葉氷河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頁、105 偵4546號卷,│仟元折算壹日│
│    │      │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          │  第88頁、105 審交訴23│。          │
│    │      │                              │  6 號卷第83頁反面、10│            │
│    │      │                              │  5 交訴19號卷第75反、│            │
│    │      │                              │  第88頁)            │            │
│    │      │                              │㈢證人即被害人葉氷河之│            │
│    │      │                              │  證述(105偵4546號卷 │            │
│    │      │                              │  第13-14頁)         │            │
│    │      │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協尋電腦輸入單(105 │            │
│    │      │                              │  偵4546號卷第27頁)  │            │
│    │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            │
│    │      │                              │  5 偵4546號卷第28頁)│            │
│    │      │                              │㈥現場照片(105偵4546 │            │
│    │      │                              │  號卷,第39-42頁)   │            │
├──┼───┼───────────────┼───────────┼──────┤
│11  │康明安│康明安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16時│㈠被告康明安於偵訊及本│康明安犯毀損│
│    │      │15分許,由友人邱繼偉駕車搭載康│  院審理中之自白(105 │他人物品罪,│
│    │      │明安,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  │  偵4547號卷第74頁、10│累犯,處拘役│
│    │      │795 巷底與和平路991 巷123 弄路│  5 交訴19號卷第57頁反│肆拾日,如易│
│    │      │口時,因與邱小清搭載其妻鄭淑真│  面-57 頁反面、第75頁│科罰金,以新│
│    │      │、外甥女鄭婉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第88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RN-0656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㈡證人邱繼偉於偵訊時之│算壹日;又犯│
│    │      │,康明安遂基於毀壞他人之物之犯│  證述(105 偵4546號卷│傷害罪,累犯│
│    │      │意,持木棍敲打前揭車牌號碼00-0│  第88頁、105 偵4547號│,處拘役肆拾│
│    │      │656 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該引│  卷第74頁)          │日,如易科罰│
│    │      │擎蓋之鈑金因而受損壞,足生損害│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小清於│金,以新臺幣│
│    │      │於邱小清,此際康明安所持之木棍│  警詢時之指訴(105 偵│壹仟元折算壹│
│    │      │因不堪敲打而斷裂為2 段,康明安│  4546號卷第3-6 頁反面│日。        │
│    │      │復基於傷害之故意,將該斷裂之木│  )                  │            │
│    │      │棍擲向邱小清,邱小清因而受有頭│㈣證人即邱小清之妻鄭淑│            │
│    │      │部外傷併臉部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真於警詢時之證述(10│            │
│    │      │                              │  5 偵4546號卷第9-10頁│            │
│    │      │                              │  )                  │            │
│    │      │                              │㈤證人即邱小清之外甥女│            │
│    │      │                              │  鄭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105 偵4546號卷第1 │            │
│    │      │                              │  1 頁至同頁反面)    │            │
│    │      │                              │㈥現場照片暨行車紀錄器│            │
│    │      │                              │  翻拍照片(105偵4546 │            │
│    │      │                              │  號卷第31-38 頁)    │            │
│    │      │                              │㈦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
│    │      │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
│    │      │                              │  105 年1 月11日診字第│            │
│    │      │                              │  Z0000000000000號診斷│            │
│    │      │                              │  證明書1 紙(105 偵  │            │
│    │      │                              │  4546號卷第8 頁)    │            │
├──┼───┼───────────────┼───────────┼──────┤
│12  │康明安│康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㈠被告康明安於偵訊及本│康明安犯竊盜│
│    │      │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5日│  院審理中之自白(新北│罪,累犯,處│
│    │      │5 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桃│  地檢105 偵緝716 號卷│有期徒刑陸月│
│    │      │園區泰昌一街與宏昌十三街口處,│  第8 頁、105 偵5526號│,如易科罰金│
│    │      │徒手竊取游宗民所有之車牌號碼00│  卷第76、104 、132 、│,以新臺幣壹│
│    │      │-4297 號車牌2 面(業已歸還)得│  140 頁、105 審交訴23│仟元折算壹日│
│    │      │手後離去。                    │  6 號卷第84頁、105交 │。          │
│    │      │                              │  訴19號卷第75頁反面  │            │
│    │      │                              │  、第88至同頁反面)  │            │
│    │      │                              │㈡證人即告訴人游宗民於│            │
│    │      │                              │  警詢時之指訴(105 偵│            │
│    │      │                              │  5526號卷第43頁至同頁│            │
│    │      │                              │  反面)              │            │
│    │      │                              │㈢證人陳麗絹於警詢時之│            │
│    │      │                              │  證述(105 偵5526號卷│            │
│    │      │                              │  第48-50 頁)        │            │
│    │      │                              │㈣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
│    │      │                              │  記書(105偵5526號卷 │            │
│    │      │                              │  第52頁)            │            │
│    │      │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細畫面報表1份(105偵│            │
│    │      │                              │  5526號卷第53頁)    │            │
│    │      │                              │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1│            │
│    │      │                              │  05偵5526號卷第54頁)│            │
│    │      │                              │㈦現場照片(105 偵5526│            │
│    │      │                              │  號卷第6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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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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