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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忠平

      康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第1615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趙忠平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康明安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趙忠平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所示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康明安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①②③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④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趙忠平、賴金春(另行審結)、康明安復為下列各犯行:

(一)趙忠平、賴金春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6日凌晨2 時許至5 時30分許此期間內之某時,趙忠平駕車搭載賴金春駛抵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行政區名皆仍以舊制稱之)月眉里7 鄰10號,江衍嚴所有惟未供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住用之房屋,由賴金春在外負責把風,趙忠平則攜帶其所有可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體,加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鐵剪1 支備用,逕從該屋1 樓之窗口伸手進去按壓設於窗口內側之電動鐵捲門開關啟門入屋(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隨在1 、2 樓竊取江衍嚴所有或管領之APPLE IPHONE 5S 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金牌2 面(黃金重量各為5分、2 分,價值共1 萬元) 、「約翰走路」威士忌酒5 瓶及高粱酒3 瓶(價值共2 萬元)、零錢罐1 罐(內有零錢約3,500 元)等財物得手,嗣復持鐵剪剪斷2 樓房間鐵窗鐵條且穿越窗口而出至屋外陽台,擬經該處翻窗進入2 樓另1 房間接續行竊,惟因該房間未設窗戶方始作罷,遂旋偕同賴金春駕、搭原車逃離現場,並將到手之贓物變現得款朋分花用。迨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江衍嚴前來上址房屋發現有遭人侵入行竊之跡乃報警處理。後警據報趕抵現場勘察、蒐證,在屋內1 樓客廳地上發現竊嫌遺留之一雙拖鞋,經以棉棒採集右腳拖鞋殘存之汗液送鑑定比對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趙忠平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下稱「甲案」)。

(二)趙忠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 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化學兵學校後方,見張林秀雀所有、日產牌、1997年份、1,275CC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遂利用其所有可用以刺、劃傷人體,加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以之撬開車門並上車再持之插入電門鎖孔啟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隨駛離現場留供己代步之用(下稱「乙案」)。

(三)趙忠平復萌意且與賴金春、康明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趙忠平駕駛前揭竊得之Q7-11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金春、康明安駛抵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號之1 李茂昌開設之「茂昌汽車修理廠」,趙忠平先持其所有可用以敲、擊或刺、劃傷人體,加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鐵剪1 支(檢察官誤認為螺絲起子),以之剪斷該修理廠鐵門附掛之鎖頭並啟門而後3 人連袂進入廠內,合力竊取李茂昌所有之車床用機臺1 臺(價值2 萬元)、電鑽工具10支(價值1 萬元)及李茂昌管領持有惟屬其妻劉巧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再推由趙忠平竊取李茂昌管領持有屬交修客戶李佻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價值8 萬元),另康明安則負責竊取李茂昌管領持有然亦屬其妻妻劉巧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價值5 萬元),得手後,趙忠平駕駛Q7-0606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金春,康明安駕駛4502-FL 號自小客貨車相偕離開現場,至駛來之Q7-1169 號自用小客車即就地棄置(下稱「丙案」)。迄同日上午11時許,李茂昌發現上址汽車修理廠有遭人侵入行竊之跡旋報警處理,後警據報前來勘察、蒐證當場起獲失竊之Q7-1169 號自用小客車。又Q7-0606 號自用小客車嗣輾轉為潘文榮取得(檢察官另案辦理),迨同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其駕駛該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街與廈門街口為警查獲,復據其供述車之來源始循線查悉「乙案」及「丙案」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憑認有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趙忠平、康明安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共犯賴金春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衍嚴、張林秀雀、李茂昌及李佻洋各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1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5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7張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

三、補充說明:

(一)查證人江衍嚴雖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但係實住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巷0 號,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可憑(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31頁),另其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月眉里7 鄰的住處,平常週一至週五該處晚上並無人居住,週六、日我家三兄弟才會一起返家,但我平常週一至週五白天因工作地點的關係,也會返回月眉里7 鄰10號的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5424 號卷第31頁及反面),顯見「甲案」中之盜所並非供被害人江衍嚴或其親屬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住用之房屋,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須備具此一性質之要件未合,再者,被告趙忠平入內行竊之日為「星期二」,亦非「週六、日」等有人居住之時段,是尤未能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視之。次查,窗戶固屬具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之一,然其效係在阻絕「由外侵入」,並非防堵「由內外出」,此為「禁錮」之功能,與防閑無涉,因之,被告趙忠平持鐵剪剪斷上址房屋2 樓房間鐵窗鐵條且穿越窗口而「出至屋外」陽台,顯非屬使該窗戶喪失防閑效用之舉甚明,此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毀越門扇」等,乃因破壞門扇等各類安全設備之防閑效用以達行竊目的,致行為之不法內涵及可責程度皆相形提昇,故須嚴罰方將之列為加重要件之立法本旨不符,是以自無從指被告趙忠平於此尚兼有「毀越安全設」之情事,應予敘明。

(二)被告趙忠平於警詢自承:我們在現場偷一些工具後,就由我開Q7-0606 號載賴金春,綽號爽康(指康明安)的男子開4502-FL 自小客車離去,3 人一起回到賴金春在八德區松柏林的租屋處會合,之後將車輛2 台都丟棄在八德區大興路賴金春工作的鐵工廠旁等語(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7 頁),被告康明安於警詢亦供明:我當時是將三菱4502-FL 號廂型車開走,…賴金春和趙忠平竊另一輛車離開,…我就將車輛開至八德區大興路上等賴金春和趙忠平,後來我記得是趙忠平開車載賴金春來跟我會合等語(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29頁),顯見「丙案」得手後,被告趙忠平係駕駛Q7-0606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金春離開現場之情,極為確然。嗣被告趙忠平於本院審理時稱:「(你是開TOYOTA即Q7-0606 號自小客車載賴金春走?)不是」云云,諒屬時隔久遠,記憶淡忘因而誤記所致,其此部分供述並非可採。

四、核被告趙忠平所為,就「甲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此,檢察官因誤該屋為「住宅」且被告趙忠平係循「破壞窗戶以侵入」之途為竊,指係該當「侵入住宅」、「毀越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稍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次就「乙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復就「丙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康明安就「丙案」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甲案」,被告趙忠平、賴金春間,至「丙案」,則係被告趙忠平、賴金春與康明安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趙忠平先後3 次犯行,在時、空上胥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趙忠平、康明安各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因之,彼2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悉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忠平、康明安等2 人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丙案」部分更係以結夥共三人為之,人多勢強極易滋生惡膽,是循此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實屬不容小覷,但各次攜持之「兇器」分別為坊間慣見之鐵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等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另「甲案」、「丙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各為5 萬8,500 元、16萬元,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要非僅止於輕微,然「乙案」之汽車係屬1997年份之高齡老車,應餘之殘值不高,因之,此部分對被害人張林秀雀造成之財損相對較輕,又竊得之汽車皆經警起獲,有被害人張林秀雀取回Q7-1169 號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Q7-0606 號自用小客車起獲情形照片7 張、4502-FL 自用小客貨車起獲情形照片25張足佐(見偵字第16151 號卷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7頁至第70頁),相關被害人之此部分財損已告弭平泰半,惟被告趙忠平迄未賠償被害人江衍嚴致受之損害,被告2 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李茂昌餘存之損害,此部分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又彼等前皆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述前案紀錄表為證,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渠等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或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被告2 人事後咸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趙忠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被告趙忠平於「甲案」、「丙案」持供行竊用之鐵剪1 支及於「乙案」持供行竊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均屬被告趙忠平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為免執行上發生窒礙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被告賴金春部分,另行審結。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84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