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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告
久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告
德力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1日、1 月18日、2 月25日及3 月12日分別向原告採購J-Power 810 薄型化空氣淨化殺菌裝置(下稱系爭空氣淨化器)60組、150 組、40組及50組,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9,540元、248,850 元、66,360元及82,950元,原告並於同年1 月15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6日及3 月13日,將上開空氣淨化器送達被告,上開貨款總計497,700 元,依被告出具之採購單約定,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詎被告竟藉故拖延,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7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則以:兩造間於96年10月5 日訂定「J-Power800/880空氣淨化器共同銷售合約」,被告雖尚未給付原告貨款497,700 元,惟系爭空氣淨化器並無原告所稱之除臭功能,有物之瑕疵,致被告遭客戶退貨29台,是被告無繳納該貨款之義務。且原告依約本應於被告下單後7 個工作天交貨,被告於97年1 月11日訂系爭空氣淨化器60組,其中10組原告雖按時交貨,惟其餘50組竟遲至97年1 月31日始出貨,又被告於97年1 月18日訂貨150 組,原告亦遲於97年2 月1 日始出貨,是被告得依共同銷售合約第5 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罰款7,250 元。再者,被告於兩造簽訂共同銷售合約書後,因看好市場可獲得豐富利潤,且相信原告會誠意履約,而投入網路設計費、網路設定費、電視廣告及節目帶費用、節目廣播勞務費及其他有關產品之貼紙說明書、紙箱、手提袋等為打開銷售通路暨銷售產品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共計730,225 元,且被告出售系爭空氣淨化器每台利潤為1000元。詎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空氣淨化器未具除臭功能而有瑕疵,又拒絕供貨,且於97年2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因故暫緩開發另一型號J-Power880空氣淨化器,無限期延後,使被告全面停止販售,則原告既已給付不能,對被告上開成本費用730,225 元之損失及無法販售之所失利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原告應負擔之上開罰款及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6年10月5 日簽訂「J-Power800/880空氣淨化器共同銷售合約」。

(二)被告於97年1 月11日、1 月18日、2 月25日及3 月12日分別向原告採購系爭空氣淨化器60組、150 組、40組及50組,總價分別為99,540元、248,850 元、66,360元及82,950元,原告已於同年1 月15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26日及3 月13日,將上開空氣淨化器送達被告。

(三)被告尚未給付之貨款為497,700 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空氣淨化器有無瑕疵?

(二)原告是否給付遲延?

(三)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空氣淨化器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空氣淨化器未具備除臭功能而有瑕疵等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商品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丙○○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公司同事做測試後,告訴我系爭空氣淨化器產品功能有欠缺,有送經濟部SBIR測試,也有聽過教授對此產品做質疑,教授姓名我不記得了。」等語,惟被告就上開測試結果報告及何位教授對系爭空淨化器為如何之質疑,均未能提出相關測試報告及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證人就系爭空氣淨化器是否具有瑕疵,僅自他人口中聽聞,並未親眼見聞,尚難以此即認證明系爭空氣淨化器具有瑕疵。

3.次查,原告就所出產之各型號空氣淨化器價格均不相同,且就各型號空氣淨化器之商品性能及使用方式,亦於其公司網頁上以分別及綜合比較表格之方式說明等情,有原告公司網頁產品規格及功能簡介表、被告公司採購單及經銷合約書等件附卷可參,則由該產品規格及功能簡介表之內容觀之,原告所出產之空氣淨化器,雖各型號均具有除煙、除塵、除味、殺菌、殺蟎、防潮等之功能,惟不同型號空氣淨化器仍有其各自著重之功能,又為滿足不同特定功能之需求,就上開功能尚有「佳」、「良」、「可」之效果差異,且使用各型號空氣淨化器亦應配合適當之面積,足認系爭空氣淨化器之商品特性,本有其使用上之限制與應配合之條件,且原告已就系爭空氣淨化器之功能與性質為說明。參以原告所出產之各型號空氣淨化器,價格隨功能效果之強弱而增減,系爭空氣淨化器之除味功能效果標示為「可」,經銷價僅為1,580 元,而J-power820除煙型空氣淨化器之除味功能效果標示為「佳」,經銷價則高達3,050 元,由此產品規格及價格差異綜合觀察,衡情一般人均得推斷出系爭空氣淨化器之功能及效用,未等同於J-power820型號。況被告公司之員工於兩造簽訂合作契約前,曾前往原告公司觀看原告所出產之六、七型產品,並實施排煙測試等情,亦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經實際測試後,從原告出產之各型號空氣淨化器中,選擇系爭空氣淨化器與被告訂定銷售合約,益徵被告於簽訂行銷企約或訂購前,已評估商品特性及銷售成本考量,而就系爭空氣淨化器所具備之除味功能,效果僅為「可」程度之事實,已所知悉。

4.此外,被告就系爭空氣淨化器未具備除味功能之通常效用、被告遭客戶反應無除臭效果及退貨之事實,復並未舉證以實說,自尚難信為真實。且縱被告遭客戶反應系爭空氣淨化器無除臭效果屬實,亦可能係因客戶使用系爭空氣淨化器時,未配合適當之空間坪數、或被告未告知商品特性或其他操作及主觀認知因素所致,難僅憑遭客戶退貨即認系爭空氣淨化器具有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空氣淨化器已具備通常之效用,並無瑕疵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是否給付遲延?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如期交貨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採購單上進貨方式欄內記載「1.97/01/15送交J-power810十台,送貨地址:台北市○○區○○街181 號9樓 (德力網通科技公司)。2.97/01/31送交J-power810十台,送貨地址:台北市○○區○○路1 段38號5 樓。謝謝。」等語,則該採購單既係被告公司於97年1 月11日對原告下訂單時所製作,且於進貨方式欄內註明分批交貨之日期、數量及地址,並於其後記載「謝謝」之字樣,顯見97年1 月15日及97年1 月31日之送貨日期,均為被告所指定,而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及97年1 月31日按被告指定之數量出貨等情,此有有原告出貨單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已如期出貨,並無給付遲延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給付遲延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給付,依約應給付被告罰款,並以此主張抵銷積欠之貨款云云,顯無可採。

(三)原告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1.經查,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497,700 元,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空氣淨化器具備通常之效用,並無瑕疵等情,已如上述,是被告並無拒絕給付貨款之權利,則原告於97年12月17日,以被告無故不履行合約義務,違反共同銷售合約第10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共同銷售合約,不再將系爭空氣淨化器出貨予被告,自屬於法有據。

2.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4 月9 日拒絕出貨云云,並舉證人丙○○為證。惟查,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下有過採購單,原告沒有回簽、出貨,原告有拒絕供貨,但何時拒絕已經忘記了,不確定是否為97年4 月9 日這張採購單。」等語,則依證人所言,被告何時對原告下單、原告是否收到該訂單、及原告何時有拒絕供貨之情,均無從確定,自不足證明原告於解除共同銷售合約前,有拒絕出貨之事實。

3.被告另雖辯稱原告於97年2 月17日表示暫緩開發J-Power880型號,已屬給付不能云云。惟查,兩造間簽訂之「J-Power800/880空氣淨化器共同銷售合約」係約定「乙方(被告)銷售甲方(原告)所生產製造之J-power8 80/880 空氣淨化器系列產品。甲方負責本商品之備貨、寄貨、保固。乙方負責推廣電視廣告行銷通路、客戶服務中心接受訂單、消費者收款等各項事宜」,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又J-power 880 空氣淨化器尚未開發完成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則該型號產品最終是否開發完成、或何時完成,均無從確定。是依上開合約之文義,探求兩造當事人之真意,堪認兩造間存有倘原告就J-880 型號開發完成後,亦由被告經銷之合意。惟尚難即認原告負有開發或須於何時開發完成之契約義務,是原告雖於97年2 月17日表示暫緩開發J-Power880無限期延後,並無違約可言。況被告公司未曾向原告下J-880 型號之訂單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訂購該型號之商品,亦未證明J-880 型號空氣淨化器業已開發完成,自難認原告就J-880 型號空氣淨化器已付出貨之義務。此外,被告就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不能,應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主張以此抵銷積欠之貨款云云,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97,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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