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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25號

原告
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被告
德力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中之「久道科技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名稱確為「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惟查,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7 月1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公司原董事甲○○、丙○○及丁○○3 人承受訴訟,此有原告98年7 月1 日聲明承受訴訟1 份附卷,然本院於98年10月16日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公司已選任甲○○為清算人,則依形式上觀之,上開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記載為甲○○部分自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茲原告所指本院判決誤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云云,尚屬誤認,其所為更正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林虹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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