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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原告
乙○○
原告
之1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GU -655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致使沿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亦途經同一交岔路口而騎乘AZ9-218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該2 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發性骨折之身體傷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75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再經被告上訴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原告起訴書狀誤載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65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故請求賠償50,000元;又自受傷之後起10個月之期間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應參照原告原先的工作薪資45,000元至50,000元及我國每月基本工資17,200元之標準,以每個月30,000元之額度,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300,000 元;再本件車禍發生後,逾10個月之期間,被告就肇事原因表示不願負責,對於原告損害之賠償,亦均無聞問,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嚴重之打擊及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50,000 元,總計為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調解期日到場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 月14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號GU-6557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貿然違規左轉,致使沿桃園市○○路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亦途經同一交岔路口而騎乘AZ9-218 號重型機車之原告閃避不及,該2 車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脛腓骨開發性骨折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754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317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4 號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並核上情與卷附原告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 紙相符,而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確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有號誌之前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屬左轉彎車,本應依上開規定行駛,然疏未注意讓直行騎乘機車之原告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逕行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而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將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認定被告有所過失,而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之醫藥費用為65,657元,請求賠償50,000元,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為憑,觀之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姓名為「乙○○」,診斷為「1.右遠端橈骨骨折。2.左脛腓骨開發性骨折」,醫師囑言為「病患96.4.14 急診入院行骨外固定及鋼釘內固定術,96.4.30 出院,……」等語,核與該醫療費用收據上所載姓名「乙○○」、費用期間為96年4 月14日至96年4 月30日相符,其醫療費用項目及實付金額為65,657元亦無不合,且原告自承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應屬有據。

㈡勞動能力減少損害:按勞動能力之減少,乃謂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而言,亦即減少謀生能力之謂,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此車禍受傷約10個月期間在家休養無法工作,應以其退休前之工作薪資45,000元至50,000元及我國每月基本工資17,200元之標準,以每個月30,000元額度乘以10個月計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計300,000 元一節,經查,原告於37年1 月28日生,在事發當時年齡為59歲,曾任職公務人員,在事發當時已退休,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均為年滿65歲,應認原告雖已退休,惟在年滿65歲之前,依通常情形仍有謀職機會,仍具有勞動能力,又本院依職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須休養之期間為何一節函詢敏盛綜合醫院,經被告主治醫師認以「病患乙○○於96.4.14 因左小腿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及R 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入院行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及外固定手術,並於96.5.3至96.11.9 持續於本院門診追蹤,於追蹤期間骨折尚未能癒合,不宜使用左小腿及右手工作至96年11月,之後尚待評估」等語,此有該院98年3 月4 日敏醫字第098000598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再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對其工作能力之影響,堪認原告自96年4 月14日受傷至96年11月間,因傷不能工作約計7 個月,是原告主張逾此部分工作損失之期間,即非可採。另查,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平均薪資雖約為43,195元,有臺灣臺北監獄98年2 月25日北監人字第0982200098號函在卷可稽,茲審酌原告曾任職公務人員、於受傷時年齡為59歲並已退休、退休後擔任無給職義工及身體狀態等情,是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部分,尚屬過高,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標準,故原告此部分可請求之金額共計120,960 元(計算式:17,280元×7 月=120,960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 元一節,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為5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係已退休之公務人員、目前擔任無給職義工、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及目前每半年可領得月退休金共122,516元、96年度利息所得給付總額160,186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41歲、學歷為大學畢業、96年度所得資料0 筆,名下財產資料有1 輛汽車等情,此有原告警詢筆錄、原告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臺灣臺北監獄發放97年1 至6 月月退休金通知單各1 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被告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7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240,960 元(計算式:50,000元+120,960元+70,000元=240,960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重機車AZ9-218 號沿永安路外側車道往桃園火車站方向行駛至桃園市○○路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GU-6557 號由對向車道左轉中山北路方向行駛,我要閃躲已經來不及,就遭對方撞擊,我發現危險時距離約5.6 公尺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發查字第466 號卷宗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騎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無法閃避對向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左轉車輛,而前揭刑案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當時兩造之車行狀況、路權歸屬、對交通法令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五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五之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180,720 元(計算式:240, 960元×0.75=180,720 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即自97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蘇昭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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