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徐琬貞名下之車號5571-EM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里○○○○道路快車道外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快速道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等待紅燈,當同向右側慢車道號誌為許可左轉,而對向內側快車道有車輛在等待紅燈、外側快車道此時亦無車輛停等時,原告於不影響對向慢車道左轉之安全下,即緩速左轉進入天祥街,當原告已超越對向慢車道分隔島時,卻突遭對向外側快車道高速疾駛而來,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MH-7583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撞擊,因而造成A 車車頭180 度迴轉、右後車門及車輪部分損壞,原告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暈眩之傷害。本件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駕駛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訴外人徐琬貞所有之A 車,且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暈眩之傷害,顯對原告及訴外人徐琬貞有侵權行為。而訴外人徐琬貞並將A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主張下列損害:㈠A 車經送興隆盛汽車有限公司修理,修復費用為:工資部分新臺幣(下同)43,500元、零件部分 124,200 元(共計為167,700 元)。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於車禍後不聞不問,且屢次於協商賠償事宜時極力撇清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導致日夜驚恐,影響作息,精神上受損甚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00 元(計算式:167,700+200,000=367,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違規闖紅燈左轉乃為肇事主因,本件縱認被告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七成,被告三成。且原告修理A 車並未會同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為之,又其估價、修復金額太高。本件被告所有之B 車於車禍中亦同遭毀損,爰主張以修繕B 車費用之七成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駕駛之A 車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B 車發生交通事故,A 車並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A 車行車執照、興盛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債權讓與書等各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路口四方向照片)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9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關於本件肇事經過,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於快車道紅燈左轉無誤(見本院98年3 月12日調解程序筆錄第2 、3 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情形相符,又與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至肇事路口時我在快車道違規左轉進入天祥路,當時路口燈號是紅燈」一節一致,則原告顯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駕駛疏失行為,甚為灼然。而有疑問者,即肇事之結果,被告是否亦同有過失?經查:本件事發路口之號誌情形,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饒瑞鴻到庭證述明確:「當初原告是在西濱公路該路口,從車道直接左轉,然(原告行駛方向)駕駛人必須駛入慢車道待左轉燈亮後始可左轉。」、「(法官問:由北往南慢車道左轉燈亮時,對向由南往北燈號為何?)紅燈」、「(法官問:如果對向由南往北是綠燈,由北往南燈號為何?)也是直行綠燈,但不能左轉」、「(法官問:本案當事人在警局陳述時,所說肇事時燈號為何?)原告說是紅燈,對向也應該是紅燈。」。顯見原告於該處快車道違規闖紅燈左轉之際,被告方向之路口號誌時相亦應為紅燈,此亦有本院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現場拍攝之路口四方向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被告雖辯稱其「行駛過路口時是黃燈,撞到停下來始為紅燈」一節,核與原告所述及證人饒瑞鴻所述現場號誌時向情形顯有矛盾,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可認本件原告於快車道違規闖越紅燈後左轉,及被告亦闖紅燈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堪以認定。 ㈣查本件車禍發生現場路況良好,當時天候雖為陰天,然視線良好,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標誌標線均清楚,有苗栗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於警詢所述明確可稽。而肇事當時,被告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闖紅燈後直行與原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於本件車禍自有過失;另原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之指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左轉,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B 車相撞而致B 車受有損害,同屬本件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綜上,兩造雖均有違反交通號誌駕駛行為,原告更闖越紅燈後左轉致肇事,就路權觀點論,其過失情節顯較被告更為重大,本院衡量現場號誌情形及兩造所有駕駛行為,認原告應為肇事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之次因,堪予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其聲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認:「若在快車道紅燈時相下發生撞擊,則:⒈乙○○(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且在快速道路由快車道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甲○○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次因」(詳原證四)之意見,亦略同於本院認定。而兩造過失比例,應認原告、被告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㈤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已經認定如前,A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損毀,有上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並經原告提出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足認訴外人徐琬貞就A 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訴外人徐琬貞受損,顯係不法侵害訴外人徐琬貞之權利,已構成侵權行為,足堪認定。而原告受讓徐琬貞之車損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被告主張。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其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7 ,700 元 (含零件費用124,200 元、工資費用43,5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共計367,700 元之損害,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本件A 車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系爭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則以A 車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1 條第1 項、第54條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亦定有明文。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五年;而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同表附註㈣附註有明文。另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並有明文規定。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項目之金額各為若干,析之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興隆盛汽車有限公司修理完畢,有原告提出該汽車修理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證。復查,系爭車輛係94年9 月出廠,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紙附卷可憑,因此系爭車輛自94年9 月出廠起至96年10月3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參酌上開標準應算以2 年2 個月,而僅就零件部分費用計算折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①第1 年之折舊額為45,830元(計算式:124,200 元×36 9/ 1000 =45,8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第2 年之折舊額為28,919元(計算式:【124,200 元-45,830元】×369/1000=28,9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③第3 年之2 個月之折舊額為3,041 元(計算式:【 78,370元-28,919元】×369/1000×2/10=3,041.2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新零件依此計算2 年2 個月之殘值為46,410元(計算式:124,200 元-45,830元-28,919元-3,041 元=46,410 元) ,即為A 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零件毀損之損害金額,加計支出工資費用43,500元,合計89,910元。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結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不以被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1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等傷害,業據提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爰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6年度所得、財產歸戶資料,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均非富有,及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原請求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以20, 000 元作為慰撫金之額度尚屬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12號亦著有判決。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院認兩造過失歸責比例,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本為109,910 元,不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開說明,均得依上開過失比例酌定其賠償金額,本件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32,973元【(89 ,910 + 20,000)×30%=32,973 】。 五、又本件被告抗辯稱: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車損,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黃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兩造既各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並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查: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之B 車因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4,300元,其中工資費用 41,600元,零件費用22,700元,業據被告提出長祥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車損及修理照片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有之B 車係於82年12月出廠發照,有被告提出該車行車執照一件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5 年,依前述說明,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惟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換言之,是B 車就零件費用應折舊9/10,扣除折舊額後為2,270 元(計算式:22,700×1/10=2,270) ,再加計工資費用,總共合計為 43,870元(2,270 +41,600=43,870)。由上所述,被告本人就B 車之受損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故依上述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因此,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709元(43,870 ×70%=30,709)。 六、綜合上述,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2,973元,另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30,709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64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 月6 日起(於97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