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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5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永茂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YA0000000 號、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5,028 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 月16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為98年1 月16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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