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9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4,981元,及其中63,914元自民國97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 月31日起三個月內,按月計付900 元之違約金。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二)後原告欲就被告戊○○所有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在98年1 月23日向地政機關請領建物登記謄本後,始發覺被告戊○○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竟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30日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12月1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當初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由被告乙○○及其母親提供,貸款也都為被告乙○○繳納,嗣經被告戊○○以夫妻贈與方式返還,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9244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經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乙○○購置,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確屬乙○○出資無訛,然被告戊○○既為登記名義人,依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原告自得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是被告等所辯尚無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本條第1 項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惟按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283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戊○○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借貸債務,積欠原告上述數額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可知,被告戊○○確於97年8 月26日起即有還款逾期超過1 月之情形,後於97年11月16日遭原告強制停卡。 ㈡被告戊○○於96年間即無其他財產,有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被告戊○○雖於95年7 月1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於登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任職、於97年5 月14日起至98年5 月8 日任職於桃園縣餐飲業職業公會,而於96年領有薪資共672,265 元,然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強制執行時,被告已未於登瑞公司任職,而無法執行其薪資債權;又其現今亦屬無業,為其自承明確,原告應亦無法就其薪資為強制執行。此均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本院97年司執字字79244 號卷宗等可憑。 ㈢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被告戊○○之授信、擔保品、還款記錄與保證資訊資料可知:其於96年12月間,業向包括原告、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匯豐銀行、遠東國際商銀等多家銀行在內辦理貸款或信用卡借貸,共積欠金額達3,058,000 元。是則,被告明知其積欠上開多家銀行共計300 餘萬元之情形下,所得薪資債權亦應不足支付上開債務,竟仍於96年1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6年12月19日登記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顯見被告二人確已積極減少債務人即被告戊○○之財產,致其積極財產總額無法支付消極財產,對債務人戊○○之資力顯有負面影響,應認被告間之上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一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等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乙○○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戊○○與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並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附 表: ┌─────────────────────────┐ │土地部分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權 利 範 圍 │ ├───┼────┼───┼─────┼──────┤ │桃園縣│桃園市 ○○○段│0000-0000 │10000分之737│ └───┴────┴───┴─────┴──────┘ ┌─────────────────────────────┐ │建物部分 │ ├──────┬───────┬─────────┬────┤ │建 號│基 地 座 落│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 │桃園市○○段│桃園市○○段 │桃園縣桃園市○○路│ 全部 │ │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一段375 巷1 弄2 號│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3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