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持有被告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所背書之支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退票單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第144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由被告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背書,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連帶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97年10月30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該提示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 │附表: │ ├─────┬──────────────┤ │票 號 │AV0000000 │ ├─────┼──────────────┤ │發 票 人 │匯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 │ 票面金額 │新臺幣435,000元 │ ├─────┼──────────────┤ │付 款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 │ ├─────┼──────────────┤ │背 書 人 │日月成企業有限公司 │ ├─────┼──────────────┤ │受 款 人 │(未載) │ ├─────┼──────────────┤ │發 票 地 │(未載) │ ├─────┼──────────────┤ │發 票 日 │民國97年10月30日 │ ├─────┼──────────────┤ │退 票 日 │同上 │ ├─────┼──────────────┤ │付 款 地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23號 │ ├─────┼──────────────┤ │退票理由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