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楊晴翔
- 法定代理人丁○○
- 原告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15號原 告 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兼業務人員,原持有原告公司股份比例為5%,有股東合約書可憑。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股東欲轉讓出資予股東以外之人時,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視同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即違約者之收入應歸原告公司所有。而被告身為原告之第一線業務員,竟發現公司業務不如預期,遂後悔出資,興起轉讓股份之念頭,其於民國95年5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僅列股東王彰德為正本收件人,股東丙○○為副本收件人,誣指原告公司拒不提出財務報表,並要王彰德代為洽詢購買股份之人。嗣王彰德以96年5 月31日蘆竹郵局第619 號存證信函,澄清部分指摘,並覆以無法代詢洽購股份一事。詎料被告仍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第2 項之約定,非但未經過半數股東同意,亦未徵詢全體股東是否優先購買,逕將全部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以新台幣(下同) 487,500 元為代價,轉讓予訴外人梁康儀。是被告業已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之規定,依照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違約轉讓股份之所得,計487,500 元歸入原告。為此,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㈠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第7 條第2 款連結第16條第2 項規定,限制股東轉讓股份必需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否則視同違約,公司得行使歸入權之規定,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且顯失公平,該條款當然無效。㈡被告原係於原告公司大股東王彰德所擔任負責人之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達公司)旗下子公司之京樺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樺公司)之業務員,於95年5 月間京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彰德之邀約下,投資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南分公司,而被告囿於王彰德為雇主,不得已遂勉為其難投資該分公司股份總資本 750 萬元之6.5%即487,500 元,但96年4 月起,被告自京樺公司離職後,慮及原告公司從無給付財務報表,又無法得知公司盈虧之狀況,遂向王彰德、呂玉惠夫婦表示希望將投資之股份轉讓予公司,然其等均不回應。被告不得已僅得以存證信函告知王彰德、原告公司經理丙○○,告知其等關於被告急欲轉讓股份之事,請其代詢買主,設若於96年5 月底之前未有人願意承購,則將自行於96年6 月1 日轉讓予外人。嗣王彰德夫婦於96年5 月31日回覆不願承購,而丙○○又不回應,因其三人股份已佔有全部股份之67.5% ,其餘股東翁佩妤、王心怡均為王彰德之員工,被告在存證信函中均有請王彰德、丙○○一併代為徵詢是否願意行使承買權,然均無回應;又被告亦曾以電話徵詢股東戊○○是否承買,但答以無意願。足見被告業已盡力詢問股東承買意願。被告乃於96年6 月1 日將擁有股權賣予梁康儀,並告知公司,然原告竟指稱被告未告知股東行使承買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後梁康儀於購買被告股權後,亦以相同於被告出售之價格轉讓予丙○○,顯見系爭股份仍由公司內部股東取得,自無損原告公司之利益,且無違合約精神。從而,被告並無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書,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曾與王彰德等7 人於95年5 月3 日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由各股東以系爭股東合約書第4 條所載之出資比例出資共750 萬元,嗣於95年11月28日登記設立「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而簽約當時被告所持有之股權為5%,後向溫國忠購得1.5%,共計持有股權6.5%,被告於詢問部分股東承購意願後,將其所有持有之全部股份轉讓予訴外人梁康儀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股東合約書、被告2 紙存證信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設立登記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自承系爭股東合約書並非原告公司(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亦非由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署(詳98年4 月14日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 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第2 款及第16條第2 項作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出售股份予第三人所得之利益,應歸於原告享有,是否有理?首應審究者,即:㈠該8 名股東簽立股東合約書之目的為何?㈡系爭股東合約書之條款是否可認有成立如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之真意,而使非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得依第16條第2 項向契約當事人之股東行使歸入權?經查: ㈠觀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部分雖載明「共同出資成立邦達國際人力(股)公司台南分公司」,且第一條則約定:公司名稱為「九達國際人力(股)公司」。然由該股東合約書上所列之股東包括被告、證人丙○○,及證人溫國忠,於本院陳述均稱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為成立「九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等語互核相符。另證人溫國忠更證稱:「當初設立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是因為我們要省保證金,依照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取得人力仲介公司之牌照,需要繳交300 萬元,而若以分公司名義辦理,只需繳交一半即150 萬元之保證金」、「我目前擔任九達公司台中總公司之業務人員…九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為我配偶…台南分公司有在經營,但我平常跟他們沒有交集,不會去管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語明確(詳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依契約要成立一個九達公司,但人力配屬上面是屬於邦達公司」(詳98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被告則於初次答辯狀中敘及「王彰德邀其投資其開設之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綜合上開陳述,應可認定本件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之8 名股東成立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緣由為:渠等98年5 月簽約時擬於台南地區成立一人力仲介事業機構並以分公司名義申請牌照,以節省就業服務法要求之保證金,且因當初人力配置與營運經驗之傳承,均仰賴設立於桃園縣蘆竹鄉之邦達公司(由王彰德擔任法定代理人,見被告提出之邦達公司基本資料,證物九),因此本欲以「邦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名義設立登記,後因故改以「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名義登記,而原告公司即設立於台中市之九達公司另於95年11月16日設立登記,然業務上應與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獨立,故業務人員如溫國忠始不知台南分公司之營運狀況。且以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簽約時間以觀,原告公司即九達公司之登記時間,亦屬新成立之公司,故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人力配置與營運諮詢,自不可能由新成立之原告公司提供。因此證人丙○○所述「會向總公司報告營運狀況」、「總公司會希望我們有多少業績、從哪裡去開發、給我們指導,因為總公司原本經營得很成功」(詳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所指之「總公司」應屬自91年6 月10日即成立之邦達公司無誤。從而,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簽立,原係為成立邦達公司之台南分公司,然因故以九達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名義登記,實則該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簽立實與設立於台中市之原告公司並無關係,洵堪認定。 ㈡查本件原告據以主張歸入權之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條明定「從事前項營業或者活動的,所得收入應歸本公司所有」,然該「本公司」係何所指?由上述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緣由可知,應非指原告公司。而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就股東出資額、股東權利與義務、股東會之組成、股東會之召開、董事會組成、董事會職權、財務報表之提出、盈餘與紅利分配等該8 股東共同經營人力仲介事業之各項具體權利、義務均規範明確,顯已具備民法合夥契約之各項成立要件;而關於董事會、股東會之機關,並非公司法上規定分公司之機關,更不可能取代原告公司(九達公司)之原董事會、股東會。是則,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之8名 股東所成立者,應可認為屬民法之合夥契約,其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之真意在於共同營運九達公司之台南分公司。故該第16條規定所謂之「本公司」(並包括其他條款內所指之「本公司」)所指當為「本合夥之實體」,並非原告公司或九達公司臺南分公司,亦無從認為有何利益第三人之約定。對此,證人丙○○亦證述:股東合約書當中所提到之股東會組織、職權都是指這8 人股東,而第7 條連結到第16條所規定之「本公司」是指渠等股東8 人,且股東合約書上所載公司盈餘、紅利分配、財務報表、董事、董事會都只關於8 人事項,而與總公司無關等語明確(詳98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至4 頁),亦可印證。 五、從而,本件原告並未簽立系爭股東合約書,而原始8 名股東本意在於成立一經營人力仲介事業之台南分公司,原告所憑行使歸入權之系爭股東合約書第16條第2 項所規定之「本公司」顯非原告公司,而係指該8 名股東合夥之實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股東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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