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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1號

原告
長業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詮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間向被告承攬鶯歌工地、鈞寶帝國工地及新埔六街松之硯工地之弱電工程,兩造雖未簽立承攬契約書,惟兩造間往來確為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被告要求完成工作時,即提出請款單並開立發票寄交被告,被告則寄交支票以為支付款項,兩造另約定保留價款10% 為尾款,於保固期滿後被告則需給付尾款,而上揭三工地之工程款含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7,27 5元、1,267,000 元,以及1,650,000 元。原告於96年間將上開三工程施作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完畢,迄今保固期間業已屆滿,詎向被告請求尾款時,均不予理會,尚積欠鶯歌工地58 ,727 元、鈞寶帝國工地126,700 元及新埔六街松之硯工地165,000 元,共計350,427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50,427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請款單1 份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完成被告所指定之上開工地之弱電工程,又上開工地之弱電工程其保固期間業均已完成,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50,427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4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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