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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字第341號

上訴人
張婷婷即晉維工程行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巨原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應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及繕本,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3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若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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