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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47號

原告
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永得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巷2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到期日為民國97年12月25日,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南崁分行,票據號碼為A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26 元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26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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