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567 號
宣示判決筆錄
- 原告
- 弘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桃園縣桃園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簡字第567 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8,381 元,票據號碼則為AC0000000 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於98年3 月31日提示,竟未獲兌現,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