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595號
- 原告
-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富雷泰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富雷泰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雷泰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9 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訂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93年9 月29日起至98年9 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91 %機動計付,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97年8 月28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迄金仍積欠原告254,343 元;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依保證書約定為被告富雷泰實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保證書1 紙附卷可參,則原告併請求被告丙○○就被告富雷泰實業有限公司積欠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